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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在选民的居所或办公地方,所属组织所在的楼宇,经常出入的楼宇进行竞选活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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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在選民的居所或辦公地方、
所屬組織所在的樓宇、經常出入的樓宇進行競選活動
第一部分:通則
9.1 有 些 時 候 候 選 人 或 許 想 在 下 列 地 方 向 一 名 或 多 名
選民進行競選活動:
(a) 選民的居所/辦公地方;
(b) 選民所屬組織所在的樓宇;或
(c) 選民經常出入的樓宇。
競 選 活 動 包 括 在 上 述 地 方 進 行 探 訪 、 與 他 人 作 個 人 接 觸 ,
在 樓 宇 的 公 用 地 方 利 用 揚 聲 器 進 行 宣 傳 、 展 示 或 分 發 選 舉
廣 告 , 以 及 舉 行 選 舉 聚 會 等 。 附錄六就 那 些 活 動 會 被 視 為
競 選 活 動 提 供 了 一 些 參 考 。 本 章 旨 在 說 明 候 選 人 在 進 行 競
選 活 動 時 須 遵 守 的 一 般 指 引 、 各 有 關 人 士 的 權 利 , 並 籲 請
選 民 、 他 們 所 屬 組 織 的 管 理 機 構 , 以 及 他 們 經 常 出 入 的 樓
宇 的 管 理 機 構 公平及平等對待各 候 選 人 , 以 確 保 選 舉 公 平
進行。 [2007 年 10 月修訂]
9.2 候 選 人 應 注 意 , 不 同 組 織 可 能 有 其 本 身 的 指 引 ,
規 定 是 否 容 許 在 其 管 理 的 樓 宇 內 進 行 競 選 活 動 。 為 確 保 競
選 活 動 在 公 眾 或 私 人 地 方 順 利 進 行 , 候 選 人 宜 盡 可 能 預 先
諮 詢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 機 構 或 管 理 機 構 , 以 便 如 需 要 的 話 ,
先取得批准在其管轄範 圍內的地方進行競選活動。 [2007 年
10 月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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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在 選 民 的 居 所 和 辦 公 地 方 、 所 屬 組 織 所 在 的 樓
宇 、 經 常 出 入 的 樓 宇 進 行 競 選 活 動 時 須 遵 守 的 一 般 指 引 ,
載 於 下 文 第 三 部 分 。 在 房 屋 署 和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管 理 的 樓 宇
內 進 行 競 選 活 動 時 須 遵 守 的 特 定 指 引 , 載 於 附錄七 。
[2007 年 10 月新增]
9.4 為 確 保 一 視 同 仁 , 並 讓 所 有 候 選 人 都 有 同 等 機 會
入 內 進 行 競 選 活 動 , 以 及 避 免 對 公 眾 造 成 不 當 的 騷 擾 , 下
文 第 四 部 分 為 樓 宇 和 組 織 的 業 主 ╱ 管 理 機 構 提 供 若 干 指
引 , 說 明 如 何 處 理 在 其 管 轄 的 樓 宇 內 進 行 競 選 活 動 的 申
請。 [2007 年 10 月新增]
第二部分:租客及業主的權利
租客的權利-其所住房屋 、單位 、寫字樓或工廠
9.5 有 獨 享 佔 用 權 的 房 屋 、 單 位 、 寫 字 樓 或 工 廠 租 客
或 用 戶 , 而 非 業 主 , 才 有 權 准 許 或 拒 絕 任 何 人 士 進 入 該 地
方內。
業主的權利-公用地方
9.6 樓宇的 公用地方( 獨享使用及佔用權非屬於任何一
個 業 主 或 租 客 的 樓 宇 部 分 ) 通 常 由 樓 宇 各 單 位 的 業 主 控 制 及
管理。如該樓宇已按從前的《多層建築物 ( 業主立案法團 ) 條
例》或現在的《建築物管理條例》 ( 第 344 章 ) 註冊成立了業
主 立 案 法 團 , 則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會 代 表 樓 宇 所 有 業 主 控 制 及
管理該等公用地方。
9.7 除 了 有 關 樓 宇 公 用 地 方 的 事 項 外 ,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執 行 的 權 力 、 職 務 及 其 行 動 , 並 不 影 響 樓 宇 個 別 單 位 、 寫
字 樓 或 工 廠 租 客 的 權 利 。 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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