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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0809损害贷款安全的法律根源分析0806.doc
关联交易损害贷款安全的法律根源分析
任何国家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健康稳定,都离不开法的调控。现今关联企业对贷款安全损害的日趋严重,必然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在企业结构随着它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环境所提供条件不断变化的情况下,法律未做出适时而恰当的反应。换句话说,法律的迟钝,纵容了关联企业道德危险因素的滋长。
1、我国法人制度的立法问题
法人作为独立主体的设计,包括责任上的独立和财产上的独立,即每个法人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投资股东的财产与法人财产相分离。这一法人制度实际上在投资人和所投资企业的债权人之间竖起了一堵有限责任之墙。显然,享受该制度的最大收益人就是投资股东,因为该制度中的投资企业只不过是投资人为降低投资风险、谋求最大经济利益而借以实现其目标的工具,或者说是能使股东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在其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的灵丹妙药。出资人既可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控制投资企业,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同时,又可利用法人独立人格,把自己的股东责任限于出资内,以避免经营风险并使自己的损失最小化。因此,在如今大量关联交易存在的情况下,这一制度极易产生这样一种局面:法人是独立主体的假定被现实中成员企业利益失衡的经济事实所推翻,关联企业成员事实上须听命于控制公司,其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丧失,成为控制企业的提线木偶。
在成员企业独立法人地位发生动摇后,关联企业利益便与债权人利益发生了冲突。由于关联企业与法人独立人格密切相关,关联交易平衡机制的入手便是法人制度的完善。考察其他国家的立法,他们对关联交易涉及的独立法人问题就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在德国,关联企业法律规范已法典化,其早在1965年“股份公司法”第三编之中就对“关联企业”进行了专门规定,将关联企业分为合同形成的关联企业和事实控制形成的关联企业,并要求控制企业负有注意义务,不得在未订立控制合同情况下,利用其影响力使从属公司为不利于从属企业的行为。美国对付关联企业的经验则被视为这一领域的典范,其判例法已有颇为成熟的发展。法院在处理关联企业法律关系时,通常可运用这样三个原则: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深石原则和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原则。其用于保护从属企业债权人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指,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可揭开子公司面纱,即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把子公司及母公司视为同一法律主体,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的债权人负责。
这些规定无疑是对关联交易逃避法律的一种制约,起到了很好的规范作用,促使企业无法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在关联企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股东责任和社会责任之间,建立了良好的平衡制约机制。
审视我国的法人制度框架,《民法通则》第41条、第48条和《公司法》第3条对于我国法人制度是严守股东有限责任,即只有法人人格的确立和法人人格的消灭。法人人格确立是指,承认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法人资格存续的合法有效。法人人格消灭是指,公司因解散、破产或被撤销而彻底终止法人资格。而对于控制企业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如德国那样,在公司法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出规定,换言之,对关联企业缺乏在承认法人独立前提下的资格否定制约机制。当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国务院和最高法院曾分别于1990年12月、1994年3月作出《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和《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就出资人的责任规定,突破了出资人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原则。《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下称《企业会计准则》)等地方性或行政性法规也就关联交易作了一些规定,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从国家立法层面讲,关联企业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尚属空白。因此,我国关联交易之所以对贷款安全造成损害,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上欠缺法人独立人格的利益平衡机制,为控制企业滥用独立法人人格提供了可乘之机,法人独立人格成为关联企业逃避法律责任的保护伞,
2、信息披露制度中的问题
信息披露就是信息的公开或公示。基于信息不对称理论建立的这项制度,最初是被规定在证券业中,即要求证券发行公司于证券的发行和流通诸环节中,依法将与证券有关的一切真实信息予以公开,以供投资者作投资判断参考7 .其作为一项制度确立下来,根本之处在于保障投资者,便于监管,防止企业规避法律行为的发生。根据1997年5月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以及[《企业会计准则》指南]要求,关联企业无论他们之间有无交易,都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事项:企业经济性质或类型、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企业主营业务;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等。这些事项的规定,迫使企业能如实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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