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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学重点课程 第四十四章 共同侵权行为 上海政法学院 民法学课题组制作 本章纲目 第一节 共同侵权行为概述 第二节 共同加害行为 第三节 共同危险行为 第四节 教唆与帮助行为 第一节 共同侵权行为概述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 一般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也称为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30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 148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共同侵权的特征 一是主体的复数性。 二是主观过错的共同性。 即共同侵权行为人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 传统民法上的共同过错仅指行为人主观上须具有共同故意或者意思联络的情形。 三是行为的共同性。 共同致害行为既可能是共同的作为,也可能是共同的不作为。但数人的行为必须相互联系,构成为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 四是结果的同一性。 所谓结果的同一性,首先是指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同一的,如果各个行为人是针对不同的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即使针对同一受害人,但是不同的权利分别遭受侵害,损害后果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能够分开,则有可能构成分别的侵权行为或并发的侵权行为,而非共同侵权行为。 三、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一)共同加害行为 (二)共同危险行为 (三)教唆、帮助行为 第二节 共同加害行为 一、概 念 共同加害行为又称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 二、特 征 第一、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须为多人。 第二、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过错或者虽无共同过错,但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具有共同关联性。 “共同性”应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但“共同性”的含义,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界对此认识也不统一,由此给共同侵权的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 一是意思联络说。 该说认为共同加害人之间必须有意思联络始能构成。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它使主体的意志统一为共同意志,使主体的行为统一为共同行为。反之,如无主体间的意思联络,则个人的行为就无法在实质上统一起来,因而也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二是共同过错说。 该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即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 三是共同行为说。 该说认为共同行为是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共同加害结果的发生,总是同共同加害行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 四是关联共同说。 该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以各个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有客观的关联共同为已足,各行为人之间不必有意思的联络。数人为侵权行为的事件或地点,虽无须为统一,但损害则必须不可分离,始成为关联共同。 前两种观点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在于主观方面;后两种观点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在客观方面。共同行为说强调数个加害行为的紧密性和不可分割性;关联共同说强调损害结果的不可分性。 我国学界较多主张共同过错说。 ??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司法解释对“共同行为”的认定强调数人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 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共同成为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原因,也就是受害人发生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在因果关系的形态中,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形。也就是说,数个行为的结合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 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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