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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诉讼时效制度 摘 要 诉讼时效制度源远流长,起源于罗马法, 后世各国无不承认并加以规定。 尽管立法体例未必一致,具体规定更显歧义,但在诉讼时效的功能或立法旨趣 方面,各国不同时期立法及学者论述却有许多的共通之处。民法是以保护私权 为中心,但权利的行使又不是绝对无限制的,请求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就会 产生“权利上的睡眠”现象,给对方产生了“将来也不再行使此权利”的印象。 如果任由这一状态在,会引起财产关系,社会关系的不稳定。时效制度的宗旨 就在于尊重既定的事实状态,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这一立法宗旨贯穿于 诉讼时效制度发展的始终,使时间被法律赋予了在私法法律效果的特殊地位。 知识产权诉讼时效作为时效制度的一部分,与其既有共通之处又存在差异。 一方面,知识产权诉讼时效始终体现着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价值功能,另一 方面,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殊性,我国最高院于 2001 年,2002 年分别颁布了 3 个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套特 殊的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时效制度。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为我国法院解决知 识产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也使我国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诉讼时效置于 法律的特殊保护之中。正是由于这种特殊的保护,该司法解释在具体适用过程 中导致了一系列问题,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诸多争议。 本文针对现行知识产权诉讼时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参酌国外立法体例和判 例学说,借鉴英美法系中的“衡平”理论,大陆法系的“失权”理论,以补充 与完善我国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诉讼时效制度在实际运用中的不足。 本论文分为四部分: 第一部分是对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的一般介绍。首先从民法中的时效制度 的历史轨迹出发,阐述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与价值功能, 以其更好的把握 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渊源。本文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作为诉讼实践 演进的产物,与众多的诉讼法律制度一样,投射出法律对公益与私益的涵纳与 眷顾。时效立法在表层上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究其实质,在于“平衡竞相 满足的利益需求”(to balance competing interests ),即在潜在原告,潜在被告 2 论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诉讼时效制度 与整个社会之间找到一个适当的利益平衡点。 第二部分是关于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诉讼时效的概述。文章首先介绍了我国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三个关于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司法 解释的实质在于: 停止侵权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损害赔偿的请求应 当受到时效的限制,同时赔偿数额可以自权利人对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 两年。与此同时,也介绍芬兰,美国,德国等国外法律中的有关侵害知识产权 之诉的时效规定。通过比较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的反思我们现行的制度,以 便更合理地设计构建我国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诉讼时效。其次是介绍了《解释》 的理论基础持续性侵权理论。其中最关键和有争议的两个问题是侵害知识 产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对于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停止侵 害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通过文章的分析, 本文认为侵权损害赔偿 请求权属于债法性质的请求权,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依照《解释》的规定, 在知识产权的有效期限内, 如果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即使权利人超过诉 讼时效起诉的,仍可以获得自起诉之日往前推算 2 年的损害赔偿额。 这样的规 定会对知识产权之上的睡眠者进行特殊的保护,同时会在司法实践中诱发不公 正的现象。因此有重新检讨的必要。至于停止侵害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 问题是从停止侵害请求权类似物上请求权的性质论证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停止侵 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规定的正确性。同时通过“武松打虎案” 的分析得出停止侵 害请求权的行使应又受到权利滥用原则的限制。亦即如果侵害人没有过错或过 错轻微,停止侵害会导致侵害人的利益或社会资源遭受巨大的损失而知识产权 人获益甚微,而且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救济时,不应 当支持停止侵害请求权。 第三部分: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诉讼时效与利益平衡。首先介绍我国侵害知 识产权之诉的诉讼时效中存在的问题,包括理论问题和司法解释在实践运用中 存在的问题。理论上主要是最高院《解释》的规定是与民法中的诉讼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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