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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上“人的尊严”

【内容提要】宪法上“人的尊严”以人的主体性为基础,是宪法的最高价值,具有普遍

性。经过发展,它最终覆盖了排除干预的消极权利和请求国家给与生存照顾的积极权利。

国家尊重、保护和促进“人的尊严”。围绕如何实现“人的尊严”,出现了不同的人权

保障机制,完善的机制应当在遵循有限政府原则的基础上保障宪法权利。

【关键词】宪法/人的尊严/人权/国家保障人权的义务/人权保障模式“人的尊

严”(humandignity)是宪法的最高价值,意谓在“国家—人”关系上,人是目的:每一

个人被善待,其内在价值受尊重;人人享有自我实现的权利。判断宪法是否保障“人的

尊严”,要看人对国家处于什么地位,不能只看宪法文本上有无“人的尊严”这个术语。

不过,二战后,“人的尊严”被写在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统率整个基本法,却被

视为宪法史上的标志性事件。随后,“人的尊严”在许多国家入宪。(注:根据笔者不完

全统计,已有30余国宪法规定“人的尊严”,如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1962韩国宪

法第5次修改案、1993年俄罗斯宪法、1997年波兰宪法、1978年西班牙宪法、1975年

瑞典宪法、1959年突尼斯宪法、1996年南非宪法、1991年卢旺达宪法、1992年沙特阿

拉伯宪法、1992年以色列宪法。)其中,一些第三世界国家在国际人权运动(注:“人的

尊严”或“个人尊严”也出现在《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文件之中。国际人权条约

不要求各国宪法上“人的尊严”含义完全一致,但后者不得违反国际人权法的最低标准。

本文不予专门讨论。亦可参见[德]ErnstBenda.

TheProtectionofHumanDignity.SouthernMethodistUniversityLawReview.53,

2000.P443.)的推动下,明确规定“人的尊严”受保障;一些宗教传统强大的国家,以神

的名义宣布“人的尊严”不受侵犯;苏东剧变后俄罗斯、波兰等国宪法也规定“人的尊

严”,被认为折射出人民对苏式社会主义的反感,发人深省。美国宪法文本虽无此字

样,二战以后,特别是1970年以来,“人的尊严”在实务上日益成为个人自由和权利的

源泉。[1]鉴于“人的尊严”在宪法上的重大意义,尤其是考虑到它涉及我国法律改革

的深层次问题,特检讨如下。

一、谁之尊严宪法上“人的尊严”适用于一切人、任何人、每个人。换言之,

“人的尊严”的主体是人(humanbEing)。一些学者称“人的尊严”为“人性尊严”,是

极不妥当的,因为人不(仅仅)是具有一定人性的人。自苏格拉底倡导人的自我认识以来,

“人性”如何构成一直是悬案。[2]实验科学(如现代心理学)和思辨哲学都没有

清晰说明“人性”(humannature)。某些概括性的论断(如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虽被认

为是真理,却难以转化为法律规范。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在实践层面,迄今为

止的“人性”原则都是局部意义的人性论,一旦直接用于法律运作,或多或少可以推导

出排斥异己的意思,其危险性显而易见。相反,法学上“人”的概念接近生物(基因)理

论上的人,不需要以美德、劳动能力等“善”性质为要件,当今文明世界也普遍谴责以

肤色、宗教信仰、意识形态等因素为区分人与非人的标准。故西文表达直接采用“人的

尊严”,指每一个人都被作为“人”对待。(注: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

DieWürdedesMenschenistunantastbar.)前一个“人”指个体的人,后一个“人”

指作为类的人。作为类的成员的个人是社会的,却又仅仅以具备生物(基因)学意义的人

的特征为享有宪法上人的地位的条件。当然,真实生活往往与此存在距离。距离的大小

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一国的人权状况。当然,思辨哲学也为宪法上“人的尊严”提供

了思想资源,“人的尊严”的要义——人是主体和目的——可追溯至康德哲学。(注:康

德说“人是目的”时,其中的人是个体还是整体,兹不赘述。其宪法含义请参见本文相

关论述。)由人是主体和目的可知“人的尊严”不应依赖人以外的力量,也不以人的“善”

性质为依据。如果不摆脱一些人幻想出来的神,“人的尊严”必然脆弱。而以“善”性

质为要件的人的概念则是附条件的人的概念,导致许多罪恶和苦难。在历史上,启蒙

思想家对人的概念附加了理性等条件。伏尔泰称黑人是动物;托马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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