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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140号文全文
文章摘要:银监会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以下简称140号文),该文件系人民银行牵头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的配套性政策文件。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
各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近年来,商业银行同业业务快速发展,一些银行机构存在经营行为不规范、风险管控不到位鉴于相关事项存在不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及银行业监管要求的情形,可能影响银行体系的稳健运行,为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管理,推动同业业务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与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同业业务。主要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借款、非结算性同业存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同业投资等业务类型。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执行。
二、商业银行应具备与所开展同业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同业业务治理体系,由法人总部对同业业务进行统一管理,将同业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建立健全前中后台分设的内部控制机制,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同业业务经营活动依法合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三、商业银行开展同业业务实行专营部门制,由法人总部建立或指定专营部门负责经营。商业银行同业业务专营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和分支机构不得经营同业业务,已开展的存量同业业务到期后结清;不得在金融交易市场单独立户,已开立账户的不得叙做业务,并在存量业务到期后立即销户。
对于商业银行作为管理人的特殊目的载体与该商业银行开展的同业业务,应当按照代客业务与自营业务相分离的原则,在系统、人员及制度等方面严格履行独立性要求,防止利益输送等违规内部交易行为。
四、商业银行同业业务专营部门对同业拆借、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债券、同业存单等可以通过金融交易市场进行电子化交易的同业业务,不得委托其他部门或分支机构办理。
商业银行同业业务专营部门对无法通过金融交易市场实现电子化交易的同业业务,有权委托其他部门或分支机构代理进行市场营销、询价、项目发起及客户关系维护等操作性相关工作事项。但同业业务专营部门应当对交易对手、交易金额、交易期限、交易定价及交易合同等要素进行逐笔审批,并统一进行会计处理,对相关业务承担全部风险责任。
五、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同业业务授权管理体系,由法人总部对同业业务专营部门进行集中统一授权,同业业务专营部门不得进行转授权,不得办理未经授权或超授权的同业业务。
六、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由法人总部对表内外同业业务进行集中统一授信,不得进行多头授信,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
七、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同业业务交易对手准入机制,由法人总部对交易对手进行集中统一的名单制管理,定期评估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动态调整交易对手名单。
八、商业银行应于2014年9月底前实现全部同业业务的专营部门制,并将改革方案和实施进展情况报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九、商业银行违反上述规定开展同业业务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按照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进行查处。
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人属地监管原则推动商业银行专营部门制改革。银监会相关监管部门负责推进银监会直接监管法人机构的改革,必要时各银监局参与配合。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负责推进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改革,上级监管机构应加强工作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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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
近年来以来,我国金融机构同业业务创新活跃且发展迅速,在便利流动性管理、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及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存在部分业务在发展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现象,信息披露不充分,以及规避金融监管及宏观调控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经营行为,亟需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体系。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引导资金向实体经济倾斜,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切实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同业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
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活动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当根据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性质,将其归入上述基本类型,并就不同类型同业业务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二、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拆借活动应严格依照《同业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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