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户意识别问题研究.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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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户意识别问题研究 申请人是严格重要的证券,其记录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汇票在出票时必须记载“确定的金额”,此即为票据金额记载的规定。《票据法》第75条第1款、第84条第1款就本票与支票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此外,《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此应属于票据金额记载的方式及判断标准的规定。就该条前段规定来说,并无特别的问题,但该条后段规定却存在诸多问题,在《票据法》修改时,应予以特别注意与研究。 有票据的使用即有票据的记载,而有票据的记载即有票据金额的记载,因而,票据金额记载的方式及其判断标准,也有其固有习惯与立法传承。从我国票据使用的历史沿革来看,尽管在我国现行《票据法》通过并实施之前并没有典型规范的票据,但在银行结算办法中却始终存在着支票与银行汇票,而对于票据金额的记载采取以大写为准的做法乃是我国长期以来通行的习惯,无论是在银行业务处理上还是在法院审判实践中,无不遵循以大写金额为准的做法。中国人民银行1987年9月2日发出的《关于认定和兑付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凭证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提出“如储户手持的银行存单上大写与小写金额不一致,经确认没有涂改,但又无法弄清事实,在此情况下,如果大写金额大于小写金额,则按大写金额兑付;如果小写金额大于大写金额,就应按小写金额兑付”的原则。尽管该复函所解决的是存单问题而不是票据问题,但可以说明有关金融凭证上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即被认为无效这一做法并非我国固有的特别传统,作为一般原则仍应以大写金额为准。 票据金额以大写为准的原则,在有关票据法规范中已有明确表现。作为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以地方政府行政规章形式先行试行的票据立法——1988年《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票据金额应当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数不符时,以文字大写金额为准。”而1994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条曾拟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数字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的,以中文大写数字金额为准。”但最终审议通过的《票据法》将该草案中的第7条改为第8条,且后段内容改为现行的“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的规定。至于其变更之原委,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并未提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实用问答》对此也未置一词,不免令人疑惑。推测立法者的意图,可能是出于力图避免当事人之间发生无谓的纷争,同时也使银行在接受票据时便于划一处理的考虑。 如前所述,在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的票据金额出现差异时,存在着两个不同的判断和处理原则,一个是“二者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另一个则是“二者不一致时票据无效”。前者是我国在处理包括票据在内的有关金融凭证上数额大小写不一致时的习惯做法,而后者则是由《票据法》第8条所确立的原则。而对于《票据法》的该条规定,国内学者有不同意见。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票据法》第8条的规定,“其目的在于要求出票人于出票时谨慎行事,以免滋生纷争”,且“就票据实践来看,当中文大写和数码表示的金额不一致时,究竟哪一个所表彰的金额才是真正票据金额,当事人难于举证证明,以法律的形式明定其中一个为票据金额,也不合情理”,因此认为规定在二者不一致时票据无效“有其积极合理的一面”。不过,也有若干学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认为这一原则规定“对于持票人来说……无任何变通、只要两种记载不一致即认定票据无效的做法,有些过于严厉”;该规定“过于笼统,无法面对纷繁复杂的票据技术发展”,因而主张在票据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时,“作为一项解释原则,可以确认其中任何一项单项记载的有效。”可以说,关于票据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时,究竟应该是“以大写为准”抑或是“票据无效”的争论,非自今日始。 一、 关于票据金额的重复记载 纵观域外票据立法,就票据金额记载的规定来看,通常表现为以下四个主要规则:(1)可以自由使用文字与数字记载;(2)可以采用任意形式重复记载;(3)文字与数字重复记载时文字记载优先;(4)同一形式重复记载时较小数额优先。 在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上,包括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国家及英美票据法体系的国家,几乎都允许出票人自由使用文字与数字进行票据金额的记载,包括单一使用文字或者单一使用数字进行票据金额的记载,而不要求必须使用文字与数字同时记载。“票据金额得以文字或者数字记载,此为出票人的自由;两个记载中只要有任何一个,对于创造有效票据而言即为充分。”作为票据金额记载的基本要求,仅在于其须为“确定之金额”,至于其是使用数字进行记载,还是为防止金额的变造而使用文字或者使用压数机压印数字进行记载,在法律上均无特别限制。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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