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日、德环境法适用侵害排除和排除危害责任的比较研究.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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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日、德环境法适用侵害排除和排除危害责任的比较研究 在广西玉林大气污染事件中,申诉人的专业人员要求法院支付损害赔偿金,并要求完善环境保护设施。法院满足了其部分损害赔偿要求, 但未判令被告两水泥厂采取完善环保设施。在该案法官的眼里, 责令侵害排除似乎是行政部门的职责, 法院无权判令被告完善环保设施以排除侵害。司法实践中, 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环境侵害的受害者提起侵害排除和赔偿损害的民事诉讼并不少见, 检察机关和环保公益性组织代表公共环境利益提起排除危害的公益诉讼也曾见之于一些报刊。正如玉林大气污染案一样, 我国法院往往能满足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要求, 但极少支持侵害排除或排除危害请求。 我国目前环境法理论还没有区分侵害排除制度和排除危害制度。本文认为, 排除危害制度是污染防治法上的法律规定, 而侵害排除制度是民法上的法律规定, 不应将两者简单地混为一谈。民法上环境侵害排除制度和污染防治法上排除危害制度在环境危害性质、制度设计程式等方面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二者都存在环境危害事实, 但在排除危害中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了损害, 而在侵害排除中私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受到了侵害。但由于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的诸多原因, 我国民法上侵害排除制度并不健全, 污染防治法上排除危害制度更不完善。发达国家是否具有更完善的诉讼制度呢? 一、 环境侵害排除制度的确立 在美国, 根据普通法上公益妨害 (public nuisance) 和成文法公民诉讼 (citizen suit) 条款提出的禁令诉讼 (injunction) , 相当于我国污染防治法上排除危害制度;根据私益妨害 (private nuisance) 和“侵犯他人土地” (trespass to land) 提出的禁令诉讼, 相当于我国民法上环境侵害排除制度。在日本, 对日照、采光和通风等生活妨害和主要侵犯私权的所谓“私害”提出的“差止请求诉讼相当于我国民法上侵害排除诉讼对道路公害粪便公害飞机噪音公害等主要侵犯公共利益的“公害”提出的“差止请求”诉讼, 相当于我国污染防治法上排除危害诉讼。在德国, 既可依据《联邦污染控制法》提出排除危害诉讼, 也可依据《德国民法典》“不可称量的物质的侵入”条款提起侵扰 (immission) 排除诉讼。 (一) 诉讼事实的确定 在美国, 私益妨害者、公益妨害者和“侵犯他人土地者”是禁令诉讼的被告。私益妨害者是指通过排放污染物损害他人土地, 损害土地占有人的生命健康、感情宁静和精神稳定的人, 包括私益妨害制造者及其雇主、被代理人。公益妨害者包括排放污染物或未采取环保措施, 危害公共卫生、健康和安全, 扰乱公共安宁和精神稳定的人。“侵犯他人土地者”包括持续性地排放废水、煤烟的人, 允许气体、油类连续地流入他人土地的人。在日本, 生活妨害制造者、公害制造者, 以及机场、基地和道路等营造物的实施者, 都可能是“差止请求”诉讼的被告。在德国, 进行侵扰或造成公共环境危害的公民和企业可成为被告。 (二) 提起禁令诉讼 在美国, 公益妨害被认为是一种轻微的犯罪, 一般由检察官或政府公务员针对公益妨害提起禁令诉讼。遭受的伤害与公众遭受的妨害类型不同的纳税人也可以就公益妨害提起禁令诉讼。目前也发展到由公民或公益性组织代表公共利益提起禁令诉讼。 二、 “严重的干扰”的认定标准 在美国, 公益妨害和私益妨害成立的客观要件有所不同。关于公益妨害, 根据《侵权法重述 (第二版) 》, 必须考虑以下因素: (1) 对公共健康、公共安全、公共和平、公共舒适或公共便利的重大干预行为; (2) 成文法、命令或行政规章所禁止的行为; (3) 行为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其行为具有继续性、永久性或长久性且其行为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实际上, 对公共权利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substantial consequences) , 即构成了公益妨害。而私益妨害的成立, 只须具备“严重的干扰” (substantial interference) 。“严重的干扰”是指干扰必须是冒犯的、不便的、困扰社区中的普通人。如果对处于非正常条件下或特别使用时的财产, 或仅仅对高度敏感者产生干扰, 则一般不被认为是“严重的干扰”。 在日本, 构成公害的客观要件是 (1) 属于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恶臭等七种典型危害之一; (2) 危害人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私害成立的要件是存在妨害日照、采光和通风的事实。在德国, 根据《联邦污染控制法》第3条, 经许可营业活动引起的环境危害的成立要件包括 (1) 大气污染、噪声、振动、光、热、射线和类似的环境危害; (2) 对人类、动物、植物、土地、水、空气、农作物和其他物体产生影响。根据《德国民法典》, 构成侵扰的客观要件是 (1) 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热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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