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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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 减轻责任的免责事由 免除罚款的理由是减少或免除提交人的责任。免责事由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免责事由既包括免除行为人责任的事由, 也包括减轻行为人责任的事由, 因为减轻责任可以认为是部分地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但从狭义来讲, 免责事由仅限于免除责任的事由。本文所要探讨的免责事由是指狭义上的免责事由。而且环境侵权领域, 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则具体指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时, 因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免除责任的事由而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一般来说, 一般民事侵权的免责事由包括下列几种, 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过错、受害人故意、受害人同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执行职务。 二、 民事责任免责事由在环境立法中的规定应是以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有关环境保护的立法中规定的免责事由可以归纳以下四类:一是不可抗力;二是第三者的过错;三是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四是职务行为。这四类免责事由在现行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中的规定是比较散乱:将不可抗力规定为免责事由的条文有, 《环境保护法》第4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63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6条;将第三人的过错规定为免责事由的条文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6条;将受害者的自身责任规定为免责事由的只有《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将职务行为作为免责事由的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 其表述为“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上述的四类免责事由在环境法律法规中出现的频率是不一致的, 笔者认为, 环境立法中的民事责任免责事由应有比较统一完善的规定, 至少应该在环境保护法中对普遍适用的免责事由做出系统规定。下文将对我国立法已有的四类事由进行分析。 (一) 环境侵权行为人的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于不可抗力能否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些学者持否定态度, 如晋海先生、李伟涛先生, 其理由是:第一, 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而, 不可抗力不能通过对抗过错要件而成为免责事由;第二,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应采取“条件即原因说”;第三, “利之所生, 损之所归”, 环境侵权行为人对周围环境有害的生产经营而获利, 亦应使其承担责任;第四, 企业可以通过价格机制预先将赔偿摊入成本, 从而使损失分摊到消费者身上。 对于否定者的理由, 笔者也有以下意见。首先, 不可抗力并非属于通过对抗过错要件产生的免责事由。虽然不可抗力界定为不受人的意志控制, 但是, 这并不表示强调不可抗力可以作为免责事由等同于强调行为人的主观上无过错。之所以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发生切断了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法的原理, 当不可抗力是导致损害的惟一原因, 不可抗力导致免责。 (二) 害的发生与扩 第三人的过错是指,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 除了原告和被告之外的第三人, 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有学者认为, 我国环境法上规定的使被告可以免于承担责任的第三人的过错是指第三人的过错是造成环境损害的惟一原因, 即损害纯粹由第三人的过错所致, 此时, 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完全无关, 应使被告免责。 (三) 明确三种不同的过错程度的受害者的免责事由。对于目前,我国 《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 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 受害者的自身责任包括, 受害人的故意、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受害人的一般过失, 笼统地将三种不同程度的过错的受害者的责任都作为免责事由是不合理的。因为, 根据侵权法原理, 一般来说, 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越大, 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就越小, 甚至可以免除责任。 笔者认为, 对于上述的三种不同的过错程度的受害者责任应作出不同的具体规定。首先, 受害人的故意, 应作为免责事由。另一方面, 为了督促受害人尽其一般的注意义务, 应允许受害人的重大过失成为被告方的减责事由, 但不作为免责事由。受害人的一般过失是指欠缺一般注意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 这就更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四) 助航设备主管部门的免责事由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 其表述为“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从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 只有专门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并且只有在执行职责时才可引用的免责条件。笔者认为, 职务行为要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必须作出严格的限制, 而且不能成为普遍性事由规定在环境保护法中, 应该在各个领域的立法中根据需要做出具体的规定。 综上, 我国立法已有的四种免责事由中, 不可抗力、第三者过错、受害者故意应该作为普遍性的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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