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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0 论物权变动* (德)Ulrich 上传时间:2006-12-7 一.介绍性评述 在本文中,物权变动这一题目必须限定适用于因合同而引起的所有权转移,从而排除法 定转让(例如:继承)之情形。基于合同而引起物权变动,其经济上的重要性和法律上的复杂性已至为明显:它通常(虽然并不是永远)表明财产的归属关系从一个自然人或企业转移 给另一个自然人或企业的变化过程。市场经济有赖于这种财产归属关系的变化,以便于市民 和专业的市场主体自由选择如何发挥其财产的价值。 物权变动因合同当事人的自愿而生效,这是市场经济的具体体现。从法律上讲,物权变动只是结果,其基础则为合同,因此基于合同而引起的物权变动就处于合同和物权的十字路口上。正如我们马上就要发现的,物权变动的这种特征是法律对其加以调整中的重大障碍之一。 一个只熟悉本国法律制度的律师可能会认为,基于合同而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一个相对易懂的问题,假如说它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那么至少任何法学专业的学生在一年级就应该掌握其主要规则。然而,经过比较观察以后,你马上就会发现一些意想不到的困难:不仅关于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在不同的欧洲国家里相距甚远,而且很显然你还必须考虑大量的补充规则才能对物权变动有一个真实全面的认识。 考虑到法律上的复杂性,在本文的研究中还必须作出进一步的限定:本文只适用于有形动产的转让,不包括不动产和无形财产的转让,例如金钱请求权(或债务)的转让就被排除在外。 二.有争议的三个问题 对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进行简单的比较分析后,你就会发现在基本原则方面有许多令人不安的分歧。如果从涉及物权变动的三个基本的争议问题入手进行分析检讨,那么关于适用不同物权变动原则的重要性和现实意义就会格外清晰[1]。 第一个问题涉及转让财产所有权的基本要求问题,这也是最基本的分歧,即:财产所有权从卖方转让给买方,其仅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抑或除了当事人的合意之外还必须交付转让的标的物?对这两个基本法律原则的不同选择通常被简化为合意原则和交付原则。许多著作中把这个问题看作是这个领域的唯一的争议[2]。然而,对这个分歧它们既没有正确无误地陈述,也没有进行详尽无遗的论证。 第二个问题是,在当事人间的主合同(例如买卖合同)关系中是否存在或有必要抽象出物权合同(real agreement)。这是当事人之间的附属的合同,或者辅助性合同,其唯一的目的是决定交付是向买方移转所有权抑或仅仅移转占有(或其他权利)。如果认为交付就足以移转所有权,那么这种解决方案就被称为单一原则;如果认为交付仅仅移转占有,尚需一个 附属合同才能移转所有权,这个解决方案则被称为区分原则。因为附属合同涉及到交易的物权问题,因此它被称为“物权合同”[3]。这个辅助性的合同是否需要,取决于其适用哪一 个国家的法律。法律可以规定买卖合同依法可以将所有权转让给买方。相反,法律也可以规 定,它仅仅为卖方设定了一个转移所有权的义务,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在采取区分原则的情况下,物权合同对于卖方将所有权转移就不可或缺了。 第三个问题是针对采取基础合同与所有权转移作出区分的国家而提出的,即:基础合同 (underlying contract)和物权合同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尤其是,基础合同无效能否自动导致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合同也无效?抑或通常由物权合同自身来决定其效力?第一个方案 被称为有因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causality) ,第二个方案被称为无因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abstraction)。 如果对这些高度抽象的原则进行比较研究仅仅限于对这些原则本身进行讲解、对比和评价,这样将会得出毫不可靠的和令人误解的结论。相反,要想对这三个颇有争议的基本问题进行冷静分析和正确评价,必须把每一个基本原则的一些附属规则和补充规定一并加以研 究。 三.合意原则抑或交付原则 (一) 合意原则 合意原则的基本原理 根据合意原则,财产所有权因当事人订立具有所有权转让意思的合同而由转让人移转给受让人。 合意原则为 1804 年《法国民法典》所首创。这个原则在《法国民法典》的财产法和合同法的各种规定中均对这一原则进行了一致清晰的表述。《法国民法典》第 711 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得因....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另外,《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4]、买卖合同[5]以及赠与的接受[6]这三个条文的规定也明确表明,即使财产没有交付, 财产所有权仍然发生转移。比利时和卢森堡采纳了《法国民法典》的解决方案,意大利也采用了同样的方法(《意大利民法典》第 1376 条)。 英国的货物买卖立法也采用了合意原则,尽管它采用了差异更为明显的方式。 《英国1979 年货物买卖法》[7]将合同区分为绝对买卖合同(absolute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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