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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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 论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 政玉英 上传时间:2005-9-10 基于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是指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依执行依据享有得请求债务人 (被执行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执行机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上述权利发 生实现的效果。所谓行为请求权,是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行为请求权与 金钱债权与物的交付请求权不同,其内容不是以一定的财产为客体,其请求权的内容是单纯 的行为。行为请求权以行为而不是以财产为执行标的,故其执行方法通常不能采用直接强制 执行的方法,而主要采用替代执行或间接执行的方法。债务人应履行之特定行为包括积极的 行为即作为,亦包括消极的行为,即不作为。故行为请求权亦分为作为请求权(积极行为请 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消极行为请求权)①,前者系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其请求权标的为作为;后者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不作特定行为之权利,其请求权标的为 不作为或容忍。 债务人的作为债务系指以债务人应实施一定行为为给付内容的债务,不作为债务是指以 债务人应不为一定行为为给付内容的债务。债务人之债务究竟为作为债务还是不作为债务, 在实践中常不易区分,如常存在意思表示虽为否定的内容,但此内容却包含确认债务人作为 义务的肯定内容。例如在台湾,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中某一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此种 意思表示似为某一继承人对其他继承人负有不继承这一不作为义务,但实际应为某一继承人 对其他继承人负有作出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权书面意思表示的作为义务。因依台湾现行民法 第 1174 条,被继承人死亡时,各继承人当然发生继承,如放弃继承,必须在特定期间以书面向法院为抛弃继承之意思表示方能生效,故债务人(抛弃继承权之继承人)仅以消极的不 作为不能达成不继承之法律效果,其必须以积极的作为方能履行其对其他继承人的义务。又 如存在着以肯定方式为意思表示,但其内容却包含着否定的概念,确认的是债务人的不作为 的义务,例如,工厂与经销商签订经销协议,协议约定经销商仅可销售该工厂之产品,此一 约定表面上似为经销商对工厂负有销售产品之积极的作为义务,但实际意思应为确认经销商 对该工厂负有不可销售其他工厂产品的消极的不作为义务。由上述可见,对债务人所负债务 是作为债务还是不作为债务,有时无法仅凭语言、文字的表达形式来确认,必须就债务人的 作为或不作为之结果,能否达成满足债权人的法律上及经济上的权益来具体认定。 一、作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 作为请求权的执行是指执行依据要求债务人(被执行人)为一定的行为时,为实现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实施的强制执行。作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可分为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和不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 (一) 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作为即积极行为可分为两种:可替代行为和不可替代行为,可替代行为指执行依据所确 定为履行义务内容的行为,无论由债务人为之,还是由第三人为之,其所产生的经济上利益 及法律效果,对债权人并无差异。如债权人依执行依据得请求债务人所为之行为,属于一般 劳务的,如拆除房屋、运送物品、装设电器、制作机器等,由第三人为之还是由债务人自行提供劳务,对债权人获得的经济上利益及法律效果并无差异,故均属于可替代行为,但某些 行为是否系可替代行为,学术界存在争议,如登报道歉,有主张为不可替代行为的,认为道 歉之行为仅能依据本人之意思表示行为,他人无法代替。笔者认为登报道歉非须本人之行为 始得为之,他人代替为之,亦能达到公开于社会公众的目的,对债权人获得的效果而言并无 差异,故登报道歉应属于可替代行为。又如债务人买受或定作物品的,债权人依执行依据得 请求债务人为受领行为的,亦存在分歧,若一概认为此系可替代行为,亦有不妥之处,因债 务人受领行为系接受清偿,在接受清偿时,债务人有检查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之权利,此项 权利他人不宜替代,故笔者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若其给付的标的物系一般性的普通商品, 他人或特定机构能检查其物有无瑕疵者,则为可替代行为,若必须债务人自己方有可能检查其物有瑕疵者(如债务人受领定作衣物时试穿),则为不可替代行为。 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方法为替代执行,即债务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依据指定的可 替代行为时,执行法院得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履行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此项费用,债务 人(被执行人)拒绝负担时,执行法院可按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对债务人强制执行。我国民诉法第 231 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法院 《执行规定》第 60 条规定“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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