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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0 论加害给付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5-4-3 一、加害给付的概念 加害给付在德国法中称为积极侵害债权。在德国,该理论最早由德国律师史韬伯 (Hermann Staub)于 1902 年提出,以弥补传统的违约形态划分的缺陷。该理论自从问世以后, 受到广泛的重视,德国学者多勒(Dolle)认为该理论乃是法学上的伟大发现。(1),它不仅对 德国的判例和学说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而且也深刻影响了属于德国法系的其他国家的民法。 何为加害给付,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加害给付是指未能按照债的规定作出给付或履行,也说是说,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履行行为不符合债的规定。如给 付腐蚀的水果或者有传染病的家畜、白皮鞋误擦黑油、修脸时刮掉眼眉、包办酒席致食客中 毒等均属此列。第二种观点认为,加害给付不仅仅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符合债务的规定,而且是指此种不符合债的规定的履行行为造成了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损害。这两种看 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未能将加害给付行为与一般的瑕疵履行行为相区别。因为在瑕疵履行的情况下,同样存在履行行为,但此种履行行为不符合债的规定。而加 害给付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行为。表现在债务人不仅实施了不符合债的规定的履行行为,而 且此种履行侵害了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权益(uber-erfullungsmassiges lnterese),德国学者称之为附带损害。所以我们认为应采纳第二种观点,即加害给付乃是指因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造成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损失。 加害给付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债务人的展行行为不符合债的规定。 加害给付只能在履行有效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也就是说,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债务 人所作出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如果合同不能成立或者应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在此情况下,只能产生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和缔约失责任,而不产生加害给付责任。还应当 看到,加害给付的主体只限于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也就是说,只有当债务人实施的不符合 合同规定的履行行为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才有可能构成加害给付。如果是合同关系以外的 第三人实施一定行为,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则不属于加害给付。 第二、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行为造成了对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 德国学者称之为附带损害。所谓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利益,学理上又称为固有利益或维护利益,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不受债务人和其他人侵害的现有财产和人身利益。此处所称的现 有财产是指履行标的物以外的财产,或称为履行利益以外的财产利益。所谓履行利益以外的 损失,《产品质量法》第29 条称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应该说后一种表述更为明确。它是指产品和劳务瑕疵以及违反附随义务等造成债权人遭受人身伤亡和给付标的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 第三,加害给付是一种同时侵害债权人的相对权和绝对权的不法行为。 从上述分析可见,债权人享有的履行利益实际上是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而债权人事有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利益,乃是债权人享有的绝对权,这两种权利分别受到合同法和侵权法 的保护。由于加害给付的行为将同时构成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此种行为既可以是以积极的方式实施(如医院医生的误诊),也可以是以消极的方式实施(如故意不肯知产品不合格的危险而使买受人道受损害)。加害给付行为可以是因为给付的标的物因质量不合格而造成债权人 固有利益的损害,同时也可以是给付行为本身不符合合同规定直接造成债权人的固有利益的损害(如因承运人的重大过失致使旅游车翻车,使旅客遭受伤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加害给付都会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同时产生,这就是说加害给付是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重要原因。 值得注意的是,在德国的判例和学说中,虽将加害给付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行为来对待, 但加害给付制度只是作为一种辅助性的制度。按德国学者的观点,凡是既不导致给付不能, 又不能导致给讨迟延的均是积极侵害债权。 (2) 换言之,积极侵害债权处于辅助型(residual,subsidary)的位置,只要是非给何不能与给付迟延的其它给付障碍形态的均称为积 极侵害债权。(3)德国判例中也认为积极侵害债权是在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以外的第三种债 务不履行形态,此种形态只有在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均不构成时,始有适用。德国法中将加 害给付作为一种辅助性的制度对待,主要是德国法中是将给付不能与给付迟延作为主要的违 约形态,同时加害给付又没有在法典中规定,所以它只是判例学说所发展起来的、旨在填补 立法不足的一项制度。 那么,我国是否应该借鉴德国法的经验,将加害给付制度作为一种辅助性的制度对待? 在理论上值得探讨。根据《产品质量法》第31 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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