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绍坤-婚姻家庭法 (第三版)第四章.ppt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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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夫妻关系的概念和立法例 第二节 夫妻人身关系 第三节 夫妻财产关系 第四节 夫妻的扶养义务和继承权 ;;夫妻关系是指男女因结婚而形成的相互间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夫妻双方所具有的特定身份决定了夫妻关系与其他两性关系的本质区别,即夫妻关系必须是男女两性合法的结合。男女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并履行了法定的结婚手续,才能结为夫妻,形成夫妻关系。男女两性间其他形式的结合,如重婚、非法同居、未婚同居等,都不是夫妻关系。 夫妻关系的内容十分广泛,如果仅就法律关系而言,夫妻关系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在人身和财产方面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夫妻关系是一切亲属关系的本源,在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各种家庭关系中,夫妻关系处于核心地位,在家庭中承担着承上启下、养老育幼的特殊作用。因此,法律对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必然要加以具??规定。;;我国《民法典》第1055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这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是对夫妻法律地位的原则性规定。我国《民法典》对夫妻关系的其他规定,都体现了这一原则的精神。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内容,体现为夫妻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完全平等的。法律不允许夫妻任何一方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既是确定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总原则,也是处理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纠纷的基本依据。对于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纠纷,我国《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应按具体规定处理;无具体规定的,则应按照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原则的精神予以处理。;夫妻人身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中的人身关系一样,是与主体不可分离的,是不以直接的经济利益为内容而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但夫妻人身关系又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中的人身关系,它是以夫妻身份为必要前提,只能存在于具有配偶身份的男女之间。我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中规定了夫妻人身关系,明确了夫妻之间基于配偶身份应当存在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姓名虽然只是用来表示个人的特定符号,但有无姓名权却是有无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自然人的姓名权表现为人格权,但大多数国家都将婚姻姓氏作为配偶身份权的基本内容。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56条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意味着,夫妻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管民族、信仰、年龄、职业、财产状况如何,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不因婚姻成立而发生变化。 随着男女平等在法律上的实现,夫妻独立姓名权得到确认。在这一前提下,子女的姓氏也由随父姓转变为可以选择父姓或母姓。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15条的规定,除特殊情形外,自然人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一)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的自由 这里的生产、工作泛指一切合法的社会性劳动,主要是指获得报酬的社会性劳动,也包括义务性的社会性劳动,如义工等。我国宪法、劳动法等法律中都有保障公民劳动就业的规定,公民享有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这一权利不能因婚姻的建立而被剥夺。 (二)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学习的自由 学习泛指为提高个人能力和素质而接受各种方式的教育、训练和通过各种渠道进行自我提高。它既包括正规的在校学习??也包括业余学习;既包括接受系统的教育,也包括职业或者技能培训;既包括集体性、系统性的学习,也包括个人自学。公民整体素质的提高,有赖于公民的受教育程度。而夫妻受教育的程度,尤其是母亲受教育的程度,直接影响着对子女的教育水平,因此,夫妻双方参加学习的自由应当得到法律和对方的尊重。 ;(三)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 所谓社会活动,是指参政、议政活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文化活动,各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的活动,以及多种形式的公益活动等。参加社会活动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这一规定同等地适用于夫妻双方,但就其针对性来说,主要是为了保障已婚妇女享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妇女法律上的权利确认之后,必须得到丈夫的尊重和协助才能具体实现。 应当注意的是,夫妻双方都必须正当行使上述人身自由权,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方和家庭的利益。任何一方在行使该项权利时,都必须同时履行法律规定的自己对婚姻家庭承担的义务。如果夫妻任何一方不当行使该项权利,对方有权提出意见,进行必要的劝阻。但由于我国法律对于限制或干涉已婚妇女自由的行为,并未规定相应的责任和制裁,因而缺乏强制性保障措施??法律救济手段。;;第二节 夫妻人身关系;;;;二、夫妻财产制的具体类型;(三)剩余共同财产制 剩余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对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各自保留其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及有限制的处分权,夫妻财产制终止时,以夫妻双方增值财产 (夫妻各自最终财产与原有财产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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