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探讨.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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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表 见 代 理 制 度 的 探 讨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及内涵的性质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 但有可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 因而法律强使本人 (即名以上的被代理人 )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成立后,被代 理人就应受到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上的约束。 从表见代理的的内涵上 分析,首先,在外部关系上,当第三人主张代理行为的效力时,表见代理发生与正常的代理相同而且对等的法 律效果, 即代理人代理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承受, 并在双方之间产生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其所产 生的法律责任也一并由被代理人来负担,代理人因过致第三人以损害的,第三人有权请求被代理人予以赔偿。 其次,在内部关系上,由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并不存在代理权的授予,当然也就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需 要说明的是, 对于表见代理, 被代理人无权主张该代理行为无效, 以便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例如, 张某系某公司的职工,负责业务的开展,因故,张某被公司开除,但该单位的盖章介绍信、合同书文本张某仍 持有。但如果该单位未在传媒上公告: 张某已被单位开除,其所持有的该单位的盖章介绍信、合同书文本已 作废。 那么,张某如果以该单位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即构成了表见代理。如果该单位主张合同无效, 从法理分析,是不能成立的, 因为张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 因张某持有该单位盖章的介绍信和空白 合同书文本,第三人如果主张合同无效,那么就应该根据情况具体分析了。 二、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 表见代理制度开始于 1900 年的德国民法。德国民法典第 170 条规定: 代理权以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者, 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代理权消灭前,其代理权对第三人仍然有效。 由于历史上种种的原因,直到 20 世纪 80 年代中期,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经济代理贸易的增多,纠纷的出现,我国学 者开始对其进行研究与分析, 逐步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按照代理制度, 代理人在授权范 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由被代理人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因为, 代理行为是 被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的一种意思表示。在代理的诸多要素中,代理权的授予是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 因而, 无论是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行为法律效果, 都必须是以代 理权限为唯一的根据,即代理行为必须为有权代理,那么,如果代理人无权代理,超越权限代理在第三人不知 道的情况下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 ?随之表见代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自然而然地便产生了,如果无权代理对 于被代理人并不产生法律效果,势必会对第三人造成一种伤害 (或损害 ),这样就将第三人置于一种非常不利的 地位,我国的市场交易将非常不安全。 这对于全国市场的经济运作和国际市场业务的开展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我国民法上所规定市场交易安全,高效运转, 诚实信用的原则将无从体现, 也违背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 发展方向。 由此可见,第三人在进行民事代理行为时只需对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尽到了注意义务。 从客观情形上 对行为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进行判断, 以确立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只要第三人履行了这一义务, 其与代 理人所为的民事代理行为的履行利益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就有权向被代理人主张该民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 律效果,即便该代理人并不享有此项代理权。我国《民法通则》第 66 条第 1 款规定: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 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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