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010035200000248232212330000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 ....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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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 MERGEFORMAT- 9 - 事项编码:010035200000248232212330000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批服务指南 发布日期: 年 月 日 实施日期: 年 月 日 浙江省商务厅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批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涉及的内容:本指南适用于依法应由省商务厅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事项的申请和办理。 适用对象:法人 二、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三、审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   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五)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十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外,在加强监管的前提下,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将本部门负责的审批事项下放地方政府审批,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考核制度促进创新驱动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14号4月1日)(二十):提升投资便利化程度。进一步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0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和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包括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开区负责审批和管理。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22号: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lt;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gt;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中限制类和禁止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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