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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残儿童民间收养困境与出路研究

孤残儿童民间收养困境与出路研究   摘要:民间收养问题日益凸显,孤残儿童作为社会上最需要关注的弱势群体,他们在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都面临了诸多困境,如何从法律制度上更好的保障他们的基本权利是现在亟需解决的问题。需要从分析孤残儿童的定义与现状入手,然后再通过对立法现状分析研究发现立法上的不足,对孤残儿童的法律保护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孤残儿童;法律保护;儿童福利;立法现状;完善建议   “袁厉害”案件将孤残儿童民间收养问题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孤残儿童作为最需要关注的社会弱势群体,法律应为其提供更加完善的保护。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来,我国并没有针对儿童保护颁布专门的法律,许多现实问题得不到解决,民间收养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因于法律制度的缺失。只有完善法律制度,为孤残儿童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民间收养才能走出困境。   一、孤残儿童的界定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少于18岁。”在我国,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另外,《宪法》、《民法》、《刑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中,十八周岁都作为划分完全行为能力的重要标准,如《宪法》第34条。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上所指的儿童是指未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孤残主要是指的孤儿和残疾两个方面。从国家统计孤儿数的要求来看,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综上结合《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关于残疾人的定义,笔者认为孤残儿童这一概念可分广义与狭义,广义上的孤残儿童指失去父母或查找不到父母或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存在问题难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即孤残儿童只需满足孤儿与残疾中任意一个条件。狭义的孤残儿童则是指同时满足孤儿与残疾两个条件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本文中所的孤残儿童概念是广义的。   二、我国孤残儿童保护所面临的困境   (一)法律保护机制薄弱   1、缺乏专门的法律保护。我国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主要分为五个层次:一是参与的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机构发布的宣言、公约等法律文件,如《儿童权利公约》;二是全国人大及常委通关的相关法律,如《收养法》等;三是国务院及其各部门颁布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策规定,如《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四是地方性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策规定;五是国际与国内各种非政府组织制定的规定与声明等。[1]不难看出,我国关于儿童保护的法律层次较多,但是严格地说,至今我国没有关于儿童福利的基本法,缺乏完善的相关福利政策,现有的孤残儿童权益保护的法规不成体系,散见于各个法律之中。[2]这些法律难以统一,其分散性导致法律规定出现重叠、冲突与缺失等问题。同时有关孤残儿童的大部分的规定,都是以政府文件的形式发布出来,层次较低,司法性、权威性不足。尽管在2011年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曾受民政部委托起草《儿童福利条例》(建议稿),但是,这个条例只是列入民政部的规章制定规划,并没有进入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或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层级不够。[3]而从现实状况可以看出,散见的各个法律规范与政策文件的保护规定不能满足现实需求,我国的孤残儿童缺少专门的法律保护。   2、现行法律适应性不强。现今不仅法律缺失,出台的法律规章也不能完全适应现实情况要求,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收养能够让儿童重新融入家庭生活,是孤残儿童的重要出路之一。因此笔者就以《收养法》为例,简要的分析一下我国关于孤残儿童收养方面法律规定的不足。第一,法律条文规定不够细致,比如《收养法》第4条第3款规定与第5条第3款规定中提到的“特殊困难”,法条里并未进行解释说明,我们不能确定其具体所指。第二,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收养程序,但是收养后的监督没有制度可循。第三,我国《收养法》对收养人的资格限制过于严苛死板,例如《收养法》第8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第9条规定当没有配偶的男性想要收养女性,必须与被收养儿童相差四十周岁以上,这样的严苛规定减少了适格收养人的数量,许多收养人因为不符合严苛的条件而选择民间收养或者是放弃收养,这样实际上更不利于孤残儿童的生存与发展。以上分析的问题并不只存在于《收养法》之中,现行的许多条款都存在着,规定过于原则,法律条文模糊与空白的问题。不能适用的法律相当于一纸空文,立法不是最终的目的,能够适应现实情况解决现实问题,才是立法的意义所在。   (二)法律实施的监督体制不完善   我国在孤残儿童保护上存在缺失,不仅仅体现在法律法规的缺失,还体现在没有完善的监督体制。   1、民政内部监督机制缺乏。《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需到民政部办理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7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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