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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解构与完善

对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解构与完善   摘 要 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之一,填补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缺乏程序性规定的空白。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过窄、定期复查制度中的期限不明、救济渠道有限等弊端。因此,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需要从扩大适用对象、明确定期复查期限、扩宽救济渠道等角度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精神病人 强制医疗 不足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精神问题既是全球都关注的重大公共卫生问题,也是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近年来,因精神疾病患者的增多导致各地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行为威胁人们生命安全事件不绝于耳。例如近期国内不断涌现的“武疯子”乱象,即具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由于缺少强制医疗制度的约束而恣意甚至多次伤及无辜。 同时一系列被媒体曝光的“被精神病”现象,例如山东新泰孙法武案等,也成为社会焦点问题。“被精神病”问题和“武疯子”现象是硬币的两面,前者关涉普通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能否获得有效保护,后者则涉及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能否得到管束和治疗。解决上述问题的突破口在于将精神病者的收治和医疗纳入法制化轨道,尤其是对肇事肇祸精神病患者进行的强制医疗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刑事法律在此需要扮演重要的角色。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这一特别程序,弥补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程序上的缺失,为该制度的具体操作及实施提供了明确的程序基础。   二、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分析   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从第284条至289条用了六个条文,建立起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基本框架。虽然条文不多,但是内容上却基本涵盖了强制医疗程序的主要方面,有如下内容: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   强制医疗本质上是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程序,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决定了其对刑法的实体依赖性和对刑事诉讼法的程序依赖性。 合理限定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范围,可以更好的平衡限制精神病人人身自由和维护社会安定的之间的关系。新《刑事诉讼法》第 284 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本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对象是精神病人。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需要符合以下三项具体条件:一是“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二是“依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此规定一方面说明立法者对于强制医疗程序慎重使用的态度,另一面其立法用意直指近期国内不断涌现的“武疯子”乱象。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首先,人民法院作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主体,能够有效防止强制医疗启动权的滥用,避免适用的随意性,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即使强制医疗具有医学关怀的价值追求,但是归根结底强制医疗是将精神病人限制在专门的医疗机构内对其施以监护隔离和康复治疗,这不仅是一种医疗处分,更是对精神病患者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因此,在强制医疗程序的构建过程中应该着重体现程序的价值,通过建立司法审查审查程序,而不是行政决定程序,由一个独立的第三方来对关乎公民自由的重大事项作出公正的判断。其次,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为宗旨。基于协调社会公共利益和精神病人个人利益的考虑,可以在一定时间内限制或者剥夺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但这种限制决定的做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正当程序。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本条分别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涉及实施暴力行为精神病人案件过程中,侦查、起诉和审判等不同诉讼阶段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的程序。总体来说,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方式可以概括为两种:一是“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从启动主体上看,确立了检察院和法院强制医疗启动主体的法律地位,明确排除了公安机关、精神病院、诉讼当事人、监护人以及其工作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的程序启动权。将公安机关排除在启动主体之外,在性质的认识上,走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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