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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擅自转租合同效力
论擅自转租合同效力
摘 要:擅自转租是合同法明令禁止的行为,但由于合同法只规定承租人擅自转租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未明确可以解除租赁合同还是可以解除转租合同,更未对转租合同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和学界都存在争议。文章对擅自转租合同效力现行观点进行评析,并从如何揭示合同的完整效力状态入手,进而提出了转租合同效力为有效未生效的观点。
关键词:擅自 转租 效力 有效 未生效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3)03-073-02
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合同法未明确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还是可以解除转租合同,更未对转租合同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故引发了关于擅自转租合同效力的诸多讨论。归纳起来,目前主要有如下观点:(1)无效说{1};(2)有效说{2};(3)效力待定说{3};(4)可撤销说{4};(5)可解除说{5}。对于这些观点,笔者认为都有合理成分,但都存在问题,不能揭示擅自转租合同完整且准确的效力状态,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擅自转租合同完整且准确的效力状态应为有效未生效。
一、现行观点评析
1.无效说存在的问题。无效说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未经有处分权人同意,合同无效,此乃无效说之立论基础。但我们应当注意到,合同法第51条的原文规定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文只讲追认后有效,并未称追认前无效。而我们知道,合同的效力状态不是只有有效和无效两种,故不能运用非A即B式的逻辑推理得出“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在权利人追认前的效力当然属于无效”的结论。其次,认为擅自转租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也不可取。从物权的权能上看,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承租人通过租赁合同依法取得标的物的使用权,擅自转租只是对依法取得的使用权予以让渡,并非擅自出售,故并未侵犯出租人对标的???的处分权。因此,擅自转租不成立无权处分{6},无效说的立论基础有些牵强。
无效说还认为,对于无效合同,任何人都有权提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故出租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主张擅自转租合同无效{7}。笔者认为,合同法既然未明文规定合同无效的主张主体,就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排除出租人对擅自转租合同的无效主张权。其次,合同无效是绝对的无效,不可能因某种原因转化为有效{8}。而按合同法第224条的理解,擅自转租合同只要取得出租人同意,则可转化为有效合同。擅自转租合同无效说显然不能自圆其说。
2.有效说存在的问题。有效说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虽然不得转租,但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租人与次租赁人之间的转租合同的效力不受其影响,应认定为有效。可是,在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情况下,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权利是肯定的。若承认擅自转租合同有效,但又不具有履行力,且为自始履行不能。对于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赋予其效力又有何意义?有效说不能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
3.效力待定说存在的问题。效力待定说认为:如果出租人同意转租,那么转租有效;如果出租人不同意转租,则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转租合同也就无效。故擅自转租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而我们知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越权代理合同是学界公认的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必须经法定代理人或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在追认之前,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状态。但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效力待定状态在时间上只能是短暂的,不可能也不应该长时期存在不确定的合同效力状态,这不符合合同法的精神。因而,合同法对效力待定的合同都限定了一个月的追认时间。可是对于擅自转租,合同法却并没有对出租人追认的时间作出规定。故将擅自转租合同的效力定性为效力待定,不符合合同效力待定论的本旨。
4.可撤销说存在的问题。可撤销说认为,由于擅自转租合同未取得出租人同意,对于次承租人来说,擅自转租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按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次承租人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因此擅自转租合同的效力为可撤销。
笔者认为,可撤销合同只是一种合同形态,不是一种效力状态。目前,学界对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尚存有效力争议,存在有效、相对有效、推定有效、相对无效等诸多观点,足以说明可撤销并非是一种效力状态{9}。如果可撤销本身就是一种效力状态的话,就不应该存在对于可撤销合同效力的诸多讨论,而最终将其归为有效、相对有效、推定有效、相对无效等。因此,将擅自转租合同的效力定性为可撤销亦不可取。此外,可撤销合同之撤销有法定期限限制,撤销权期间经过后,可撤销合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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