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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视角下“未定罪没收程序”理解与适用
新刑诉法视角下“未定罪没收程序”理解与适用 摘要:在我国,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而缺席审判,加之我国不允许缺席审判,刑事没收程序就无法启动,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无法追缴。新刑诉法设置了未定罪的没收程序这一特别程序,有效地防止法律漏洞,更加有利于打击严惩腐败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在实践中有法可依有据可循,在国际法原则下也更好地对接了相应的国际公约做到了有约必守。 关键词:未定罪没收程序 司法实践 国际条约 基本程序 一、新刑诉法“未定罪没收程序”的设置背景 (一)法律漏洞严重阻碍司法实践 我国沿用同大陆法系国家一样的刑事诉讼模式,但是却未采用缺席审判制度。造成我国的刑事没收程序是一种附属性程序,[1]也就是说,在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后,才能启动形式没收程序。结合现行司法实践会出现两个法律问题: 1.没收权力从何而来。作为刑事实体法的刑法没有赋予任何机关刑事判决作出之前没收财物的权力。按照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在没收前只能在追缴过程中返还和退赔,却不能进行实质性地处分,原因是未得到刑法授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关于此类问题的解释和规定中,检察院可以申请法院对金融机构将赃物赃款上缴国库的通知,没有得到实体法的授权,此类行为可见是不合法理的。新刑诉法同样面临程序法授予实体权的权源的困惑,[2]实体法并没有于此对应,因此问题的解决亟待刑法的修正。 2.实践中无法可依。在现实情况中出现的携款潜逃、逃避法律制裁自杀或者侦查机关无法控制的问题很普遍。我国的制度漏洞造成无法对犯罪相关的财物进行没收,无法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在缺乏有效的刑事判决和没收裁判的情况下与外国展开司法协助也捉襟见肘。授予法院在其潜逃自杀等之前没收犯罪行为所得的权力就显得相当必要。 (二)遵守国际公约的必然要求 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相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其透露出的要求表现为在进行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中为便于实现,缔约国应考虑本国法律而采取措施,以便在犯罪嫌疑人无法控制的情况下不经刑事判决???罪而没收相关财产。因此要做到有约必守,我国应该将其在国内法律中体现。 二、新刑诉法“未定罪没收”程序设置 新刑诉法第二百八十条至二百八十三条对未定罪没收程序作出了规定,本文将从没收程序的启动、审理及执行三个部分对未定罪没收程序进行说明。 (一) 没收程序的启动 新刑诉法第二百八十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罪犯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或者死亡的,刑法规定应追缴其违法所得和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未定罪没收程序。这条规定了程序启动的构成要件:1.案件范围特定:贪污贿赂罪、恐怖活动等重大案件;2.实体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审判,但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根据刑法应当追缴的;3.启动主体:人民检察院申请启动没收程序,公安机关认为相关财产应当被没收的移送检察机关,再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 案件范围。刑诉法关于此项规定中,使用了“等”字,笔者认为是用举例说明“重大犯罪案件”的范围,该限制条件的重点在于“重大犯罪案件”。其理由:1.其他例如毒品、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涉案财产同样相当巨大,也同样产生巨大的违法所得,从犯罪性质上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未必不恶劣不负面;2.综合国外的相关经验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民事没收还是大陆法系的单独没收,未对犯罪的犯罪作出过多的限制;3.未定罪没收程序主要为了解决未产生刑事判决情况下的财产没收问题,应根据具体的司法实践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是如果范围过窄,就无法发挥该程序增设的目的和核心价值。 检察机关启动未定罪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新刑诉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应当提供证据材料。笔者认为,综合国际先进成果,英美法系的“优势证据”标准和大陆法系的“根据侦察结果可预期”标准说明证明程度不用达到确实充分的高度,具有一定的盖然性即可。[3]因此,检察机关在证据能够证明相关财物相当有可能是违法所得或涉案财产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二)没收申请的审理 法院对于申请的审理主要包括管辖权问题、公告进行、利害关系人问题、合议庭审理和裁定等基本程序。 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未定罪没收程序的申请应由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缺席审判造成事实未确实、审查未充分清楚、财产来源未确定、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和利害关系人的确认等问题无法有效确认。因此为了保障财产的合法权利人,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后应发出公告,以便相关利害关系人能够参加诉讼,其可以自己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对于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应该开庭审理。但是刑法和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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