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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存在问题及建议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存在问题及建议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民事调解;建议   当前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数量逐年呈上升趋势,在审判过程中怎样做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怎样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时得到赔偿,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摆在我们刑事审判工作者面前的一道新课题。近年来,各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去的了明显成效,但仍存在许多体制机制性的问题,制约着其进一步发挥作用。笔者结合近年来的实际工作,试就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一)赔偿范围不具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进一步指出,??个范围为直接、必然的损失。对于哪些为直接、必然的物质损失,实践中认识不同。这一规定与刑诉法,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比,明显缩小了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规定上的混乱也造成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运用上的困难。被害人在人身受到伤害造成医疗费等直接损失的情况下也将经营损失、精神损害等间接损失一并提起赔偿诉讼,而这一部分损失有时上下级法院认识不统一。这种规定间相互冲突,很容易造成被害人在选择法律权利救济途径面前难以适从,而且容易导致法院在刑附民审判工作中对被害人合法权利不能全面保护。   (二)程序性规定不完善   1.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程序,目前只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调解,对于庭前能否进行调解等程序性问题,实践中产生一定的争议。   2.对于被告人家属参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主体资格,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   3.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和调解书结案方式的适用,调解文书的制作等具体问题尚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作法不尽一致。   4.刑事案件审限较短,限制了法官做调解工作的时间。实践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般均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并按照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来计算审限。如果法官要对案件进行调解,客观上受审限限制,同时由于法院内部考评机制的限制,人为缩短法定审限,迫使法官受到“小审限”的制约。   (三)赔偿诉请数额过高,调解难度加大   由于从2004年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近年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的诉讼标的额越来越高。审判实践中,被告人方有限的赔偿能力与原告人方赔偿要求数额过高的矛盾十分突出,严重影响和制约了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有效开展。   (四)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对量刑的影响不明确   由于立法不明,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后,是否将已进行过的民事赔偿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之一来考虑,刑法并无明文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将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特别是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如轻伤害、交通肇事案件,判处缓刑的比例较大。但这样做,容易在社会上产生“以钱买刑、以钱买命”的误解。从而损害法律的尊严与公正,影响人们法院的权威和形象。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明确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既能体现法律的尊严,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重要条款“休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未能利用。在侦察、审查起诉阶段能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而案件到审判阶段,有的被告人为逃避赔偿责任,已将大部分财产转移。而财产保全措施的使用,也只能依据被害人附带民事原告人申请,而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也从没有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而且采取保全措施也只有在被告及其家属有转移、毁坏、挥霍、出卖财产的行为时,或由于客观原因使争议财产不能保存或可能变质等,在具体适用难以掌握,未能发挥财产保全的作用。   二、对策分析   (一)树立正确调解理念   树立正确的调解理念就是要正确看待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应采取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处理附带民事调解与量刑之间的关系。简单来说,就是不把民事赔偿数额与从轻量刑的幅度简单地挂钩,而是依据被告人参与调解的动因、积极性、实际履行能力、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综合确定。   (二)坚持附带民事调解的合法性原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必须在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框架内进行,而不能撇开法律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愿,以调解论定性、论量刑,更不能以调解替代刑事判决。所谓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调解,就是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愿望纳入刑法规定的范围内来解决,使当事人愿望的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以有机统一。   (三)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和调解操作规范   针对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尚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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