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应当成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探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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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应当成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探析

公民应当成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探析 摘 要:以2011年蓬莱19-3油田溢油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提起诉讼主体“错位现象”为例,论证2012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55条规定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主体的局限性,重点分析公民应当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理论基础及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期将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之主体尽早纳入法律规定,推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诉权理论;诉的利益理论;公共利益;既判力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7-0111-021 问题的提出公益诉讼制度已经成为当前许多国家司法保护的重要内容。而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则历经十几年的理论争讨和实践探索,形成若干法律条文散见于有关法律规章中,直至2012年8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但该条规定仅承认“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主体,限制排除了公共利益的实质受益者公民的起诉主体资格,表明了立法者对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审慎态度,使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存在有很大的局限性。2 公民应当成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理论基础2.1 诉权理论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公民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但公民作为适格的原告在宪法上有着充分依据。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在第2条、第15条中从宏观的角度授予人民维护公共利益的权利,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公民个人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通过参与法律实践的方式管理国家事务,维护公共利益。依据社会契约和公共信托理论,公民作为社会公益主体所有者,当然可以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宪法赋予公民个人民事公益诉权,是一种监督性权利。从诉权的角度讲,诉权作为当事人的一种程序权利,系为当事人可以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进行审判的权利。诉权是联结公民权益与审判权的中介,它将争议引??了司法权面前,使司法审判得以启动。公益诉权的确立,使得人民在遇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加以裁判,使遭到损害的公共利益得以恢复,从而使得社会程序得以正常进行。公民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直接进行对社会经济事务的管理。在一定意义上说,公益诉讼权本身就是一种民主管理的权利,是一种宪法性权利。2.2 诉的利益理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08 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西方国家法谚中也有“无利益即无诉权”的说法。因此对于原告资格要求必须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这是当事人适格理论。但是,传统的原告资格理论忽略了公共利益的维度,仅仅依靠利害关系人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个人利益的自我保护,有时是不充分的,特别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所以,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支持无力主张权利的弱者提起有关诉讼,应当允许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把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实效性与必要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执行具有诉的利益的标准。诉的利益不仅仅限定于民事实体法规定的利益,它还应当涵盖宪法和其他部门法赋予法律主体的权益,尤其是宪法所保障的诉讼权、自由权、财产权、平等权、生存权等基本权利的理念。客观上诉讼中“诉的利益”当事人诉求的利益在性质上属于社会公益。主观上诉讼中当事人诉求的利益应是与自己有关的利益。从实践来看,过分重视这一标准,即可能出现将许多违法事由认定为公益性违法事由,而排除在诉讼审查对象之外,从而严重限制了法院对违法行为的规制机能的发挥。将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之理论基础,则扩大当事人适格的范围,使当事人利益的正当性在诉讼开启时就获得了法院的认可。而在原告资格问题上采纳诉的利益理论也有助于解决传统原告资格理论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冲突。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法院若简单地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的话将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在此情况下,法官应基于多种因素的考量而作出是否有诉的利益的判断,从而决定是否进行实体审理,以发挥法院裁判的政策形成机能。衡量有无诉的利益主要有以下因素:(1)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社会主流价值取向指在一定社会意识形态当中占据主流地位并已发展成熟固定的道德信念及价值观,能够决定社会中大多数人的行为选择方向和行为模式。康菲石油溢油污染案中对渔业和海洋生态系统的损害已是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任何利益受损公民对此案都具有诉的利益,都应成为适格的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2)公共政策。政府制定公共政策是社会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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