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诉讼代理人 经典.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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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诉讼代理人 经典

第一节 诉讼代理人概述 一、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及特点 民事诉讼代理人,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授权,在民事诉讼中以当事人的名义并为其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诉讼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权限称为诉讼代理权。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诉讼行为,称为诉讼代理行为。被代理的当事人称为被代理人。依据诉讼代理人产生方式的不同,诉讼代理人有法定诉讼代理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分。 思考:与诉讼担当的区别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分类 一、法定诉讼代理人 (一)法定诉讼代理人的概念 法定诉讼代理人,就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取得诉讼代理权,代理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 与监护人的范围一致,法定诉讼代理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由机关、团体或企事业单位担任。 参考文书: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XXX 性别 工作单位 住址 电话 受委托人: 陆仕平 性别:男 工作单位:新鸣律师事务所 住 址:武鸣县城厢镇灵源路8号 电 话: 0771-6400860 ? 现委托 陆仕平 在我(方)与 XXX 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中,作为我(方)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权限如下:全权委托。 特别授权代为签署、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撤诉、提起反诉及上诉。 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本案 一 审(包括和解、调解、判决、裁定、原告方撤诉等)结束时止。 委托人(签字): ?? 受委托人(签字): 年 月 日 作业 比较法定诉讼代理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 * * 第八讲 诉讼代理人 民事诉讼代理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诉讼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来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因而必然要求诉讼代理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二)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诉讼代理人作为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因此,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只能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行为是否产生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取决于诉讼代理权的范围。 (四)诉讼代理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诉讼代理人不是为自身利益而进行诉讼,与案件也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不承担诉讼行为的后果。 (五)禁止双方代理。 法定诉讼代理人具有以下三个突出特点: 1.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制约,也不存在当事人的委托授权问题。 2.被代理人仅限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民事诉讼中都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法定诉讼代理制度就是专门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一种代理制度。 3.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法定诉讼代理人限于与被代理当事人存在亲权关系或者监护关系的人。对于法定诉讼代理人范围的这种特定的限制,完全是出于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要求。 (二)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 法定诉讼代理的对象,是因年龄或者智力原因而不能正确识别自己行为后果的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代理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定诉讼代理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全权代理。为了充分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法定诉讼代理人可以实施一切诉讼行为,包括对被代理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同,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并不受被代理的当事人意志的限制。 法定诉讼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在民事实体法上是一种监护和被监护的关系,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决定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定诉讼代理人处于“几乎等同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视为当事人的行为,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民事诉讼中有关仅对当事人适用的诉讼制度,比如拘传措施,对于法定诉讼代理人同样可以适用。 (三)法定诉讼代理权的取得与消灭 法定诉讼代理权的消灭与监护权的丧失同步。法定诉讼代理人的监护权丧失,则应自动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退出诉讼,由当事人本人或新的适格的监护人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继续进行诉讼。 司法实践中,法定诉讼代理权消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被代理人具备或恢复了诉讼行为能力 如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精神病人康复等。在这种情况下,诉讼应由其本人继续进行,原法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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