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事新闻著作权法律保护.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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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事新闻著作权法律保护

时事新闻著作权法律保护   自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1910年),至后来中华民国制定、修改的若干部著作权法,其中前期法律未明确规定时事新闻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后来的法律则明确将其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90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2001年10月著作权法修订时,对此未作任何改动。因此,可以说,无论法律条文中是否有明确的体现,我国著作权法自始以来均否认时事新闻可受其直接保护,这可视为我国著作权法对此问题的基本态度。   为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对于时事新闻保护不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法适用解释》),其中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这里的“传播报道”实际上属于著作权法中的“转载、摘编”行为。“注明出处”是与“转载、摘编”行为相伴而生的附随行为,是司法机关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无序使用时事新闻现象而对著作权法所作的扩大解释。      时事新闻与时事性文章      所谓“时事新闻”,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解释,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需要注意的是,新闻照片和其他有创作性独特编写的文字消息不属此列,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此,我国著作权法不及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规定明确,后者第九条规定“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不得为著作权法之标的,将著作(作品)类别明确限于“语文著作(文字作品)”,从而直接将图片或照片排除在外。“时事性文章”出现在著作权法合理使用部分中的相关规定之中,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该术语直接来源于伯尔尼公约,按通常理解,此处“时事性文章”与单纯“时事新闻”的区别在于,在进行时事新闻报道的同时报道者夹叙夹议地对时事新闻进行报道。这样的报道,报道者付出了自己的创造性的劳动,应当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由于实践中区分时事新闻与时事性文章具有一定的难度,司法上也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导致对新闻作品的保护力度不够,影响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也正是考虑到这一实际问题,《著作权法适用解释》做出了相关规定,该规定对于规范新闻报道的正常秩序和国家新闻事业的发展有利。      与时事新闻转载有关的报酬问题      因转载、摘编时事新闻行为不受著作权法的直接调控,不会产生著作权法上的报酬支付问题,但实践中报刊在使用诸如新华社等通讯社的新闻稿件时均要向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从法律上看,至少使用“时事新闻”而支付的对价不能作为著作权法上因使用作品而生的报酬,只能作为一种对非智力创作性采编劳动的经济回报。   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是报刊(网站)综合转载、摘编其他报刊(网站)资料的现象,特别是网络环境下的情况更为突出,详细区分不同使用的性质并做不同报酬支付的做法已不能适应数字时代网络传播的要求,“一揽子”或“总体式(概括式)”付费方式应运而生。我国《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即做出了此种规定,该条规定“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应当同上述有关新闻单位签订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国外的情况,即国外互联网站的新闻来源几乎都是依靠传统媒体的资源和原创信息,采取向报业集团和其他新闻机构购买新闻信息的方式,互联网站只做编辑加工,如界面设计、制作标题、排版链接等;二是通过签订协议,维护新闻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网上新闻的可信性。笔者认为,这里的“新闻”不仅指狭义上的“时事新闻”,而且包括合理使用中的时事性文章以及属于(准)法定许可性质的报刊(网站)间转载、摘编中的作品。目前来看,通过签订这种“一揽子”协议并一次性支付报酬,有效解决了实际存在的分类支付报酬的不现实性,有利于权利人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权利(获得经济回报)的实现,应当予以推广适用。      时事新闻的转载与反不正当竞争      对于著作权法直接调整之外的时事新闻的转载、摘编,因缺乏著作权法的直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处于“真空”状态,极易受到使用人的恶意侵害,应当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作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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