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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报道与新闻侵权法律边界

新闻报道与新闻侵权法律边界   摘要:我国的《宪法》对新闻工作者的新闻报道权作了相对抽象的规定,新闻工作者享有广泛的采访权、报道权以及新闻监督权等权利;然而,近年来有关新闻报道中发生的新闻侵权事件屡见报端,引起了社会较大反响,也促使新闻从业者不断反思;本文从法律角度分析新闻侵权现象,力图厘清新闻报道与新闻侵权的法律边界,使新闻报道在法律的轨道上发挥它巨大的社会价值。   关键词:新闻报道 新闻侵权 法律边界   近年来,伴随改革开放的新局面,我国的新闻事业也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大发展,然而新闻事业大发展的同时,不实的新闻报道屡见不鲜,不仅损害了媒体的公信力,也引发了一些新闻侵权现象。因此,如何避免新闻侵权成为新闻从业者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笔者欲从法律专业角度分析新闻报道和新闻侵权的冲突和融合,透析新闻报道权的法律边界。   新闻报道权的法律规定   新闻报道权又叫新闻自由权,按照王利明教授编著的《新闻侵权法律辞典》中所述,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所享有的从事、利用新闻活动而不受非法干涉的民主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①关于新闻自由的直接规定,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有体现:香港、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我国其他法律文件中目前还没有明文使用“新闻自由”这个概念,但也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中的言论和出版自由当然蕴涵新闻自由的应有之义,可见作为特殊的社会成员,新闻单位以及新闻从业人员有充分的言论自由和出版的权利,因此在宪法和法律上,我国新闻工作者享有“新闻自由权”。   18世纪美国政治家杰斐逊曾经说过:“我们相信最终会证明,人是可以受理性和真理支配的,因此我们的第一个目标是给人们打开所有通向真理的道路,迄今为止找到的最好的办法是新闻自由。”可见,新闻报道人员享有采访权、报道权以及舆论监督权等权利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作用巨大,国外新闻媒体常被称作“第四势力”,有关保护新闻报道权的法律较为齐全,甚至通过设立“普利策新闻奖”等方式来鼓励新闻工作者新闻报道权的运用和发挥。   新闻侵权的概念和构成   所谓新闻侵权,我国民法学家比较权威的定义是这样的:新闻单位和新闻从业人员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行为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侵权行为。②因而,我们可以看出,新闻侵权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在于新闻侵权行为发生在新闻活动过程中并利用新闻媒体等媒介对他人构成侵权,具体表现为新闻单位以及新闻从业人员故意或过失借助大众传媒通过公开发表报道、评论等途径对他人的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进行侵害,并导致他人的人格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侵权的方式为积极作为方式,常为诽谤、侮辱、毁损他人名誉以及窃取并公开他人隐私;侵权的客体是人格权,主要为名誉权和隐私权。   从民法侵权原理上来看,新闻侵权性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新闻侵权的构成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而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有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损害事实确已发生;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简单地说新闻侵权的构成,应当具备损害事实、侵害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要件,这四个要件也是法院立案、审判的依据。换言之,只要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就属于新闻侵权行为,新闻单位及新闻工作者应当为此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闻报道权对构成新闻侵权的制约和对抗   我们在探讨新闻侵权问题时,常常会提到新闻豁免权,例如起草《侵权责任法》过程中,中国记协递交的新闻侵权立法建议稿中认为,四种情形下媒体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消息具有权威性来源;报道特许发言;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传播行为。③笔者认为,这份建议稿准确厘清了新闻侵权和普通侵权的差别,体现了现代社会对新闻报道权的尊重――那就是正当行使新闻报道权对可能构成的新闻侵权有充分的制约和对抗。   第一,新闻报道来源足够“确信真实”。当报道的消息具有“权威性来源”或“报道特许发言”时,新闻单位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权威来源指引用了政府机关的文件、报告,政府发言人的发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人大政协会议上的言论等;所谓“特许发言”是指一些有特许权利的人物、权威机构的材料,比如检察官、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权威机构公布的档案,公民或法人在公开场合关于自己情况的陈述等,当新闻媒体引用这些言论时,即使不真实也应免责。   第二,新闻评论的公正性。公正评论是指新闻媒体在有可靠事实来源的情况下,针对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立场公正的、没有恶意的评论,即使某些言辞是片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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