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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学精品课程(第十六章--商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

商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 主 编 叶林 黎建飞 第十六章 破产实体法 第一节 破产实体法基本制度 第二节 破产法律责任 引例 襄樊红卫医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 第一节 破产实体法基本制度 一、破产财产制度 二、取回权制度 三、追回权制度 四、破产债权制度 五、别除权制度 六、抵销权制度 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制度 八、免责与复权制度 一、破产财产制度 (一)破产财产的概念、性质与分类 破产财产,亦有国家称破产财团 ,是指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破产管理人依法管理并对破产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债务人的财产。 关于破产财产的性质,素有客体说与主体说之争:客体说认为破产财产虽然独立存在并与破产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别,但其仍属破产人所有,并未成为权利主体; 一、破产财产制度 主体说则认为尽管法律缺乏明确规定,但从破产法关于破产财产的种种法律规定及其效果观察,乃事实上赋予其权利主体地位,具体又分为非法人团体说与财团法人说。 国外破产法学界通常将破产财团分为三种:(1)法定财团。 (2)现有财团。 (3)分配财团。 一、破产财产制度 (二)破产财产的范围 破产财产的范围,因破产程序效力采属地主义或普及主义而不同,依前者破产财产限于破产人在破产程序适用国的财产,依后者则不仅及于破产人在破产程序适用国的财产,而且及于其在国外的财产。又因立法采固定主义或膨胀主义而差异,依前者破产财产以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为限,依后者则不以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为限,破产程序终结前归属于破产人的所有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 【案例16—1】××制衣有限公司破产案 一、破产财产制度 (三)破产财产的例外——自由财产 自由财产,是指虽属债务人所有,但不属破产财产、不参与破产分配的财产。 鉴于自然人亦有破产能力之现代破产法发展趋势,问题已非是否规定自有财产制度,而是如何规定,其具体范围又如何划定。 二、取回权制度 (一)取回权的概念及性质 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向破产管理人主张返还或交付由其支配而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的权利。 关于取回权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其为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权,属诉讼法上的取回权,但多数学者认为其本质乃是实体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是破产法对实体法上已有权利的承认与保护,而非破产法新设的权利。 二、取回权制度 (二)一般取回权 一般取回权,是指破产开始前由债务人占有,破产开始后由破产管理人控制而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的真正权利人,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权利。 【案例16—2】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 二、取回权制度 (三)特别取回权 一般取回权以取回权标的物被破产管理人实际占有为前提,特别取回权则以取回权标的物尚未被破产管理人实际控制为前提。特别取回权可分为出卖人取回权与行纪人取回权。 三、追回权制度 (一)追回权的概念 对债务人于破产程序开始前所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之规制,学界认为存在溯及主义与不溯及主义两种对立之立法例, 行为无效乃属自始、确定、当然无效,无须任何人主张,自无破产管理人否认之必要。因此,不如将撤销权与行为无效纳入统一的追回权概念,即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通过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转移的财产,破产管理人均享有依法予以追回的权利。 三、追回权制度 (二)撤销权 撤销权,又称否认权,是指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限内实施的有损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使因此而转移的财产回归破产财产的权利。 破产法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无本质区别,但二者在权利主体、适用范围以及行使的要件、后果归属、期间限制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 关于撤销权的性质,存在返还请求权说、形成权说、破产法上特别权利说、形成权与请求权折中说等观点。 三、追回权制度 (三)行为无效 为有效保全债务人财产,防止其不当减少,以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对债务人严重侵害破产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必须归于无效。 依新《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四、破产债权制度 (一)破产债权的概念 破产债权,是指债权人于破产申请受理时享有的、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经确认并依破产程序受偿的债权。 (二)破产债权的范围 破产申请受理时享有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但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以及数额超过担保标的物价值而不能受清偿部分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自属无疑。 四、破产债权制度 下列债权亦属之: (1)附期限、附条件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 (2)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债权。 (3)连带债务人及保证人的求偿权。 (4)解除合同后对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破产债权制度 (三)破产债权的申报 债权申报是实质意义上破产债权向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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