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莲湖信用社被骗500万启示.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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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莲湖信用社被骗500万启示

西安莲湖信用社被骗500万启示   同是市场经济下主体进行交易的最主要形式。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纠纷也在不断增加,利用合同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断增多。根据国家工商局的统计,我国合同的履约率20世纪90年代为70%,现在已下降到50%。在没有履行的合同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   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合同欺诈案件也已经占全部欺诈案件的50%,个别地方甚至达到80%以上。重视并研究合同欺诈行为、防范合同欺诈的出现已刻不容缓。   本文通过对朱伟伙同他人利用虚假公文印鉴,假冒他人单位和个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500万元巨额资金一案的分析,结合我国合同法与刑法学基本原理对此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为将要订立合同和已经订立合同的主体防范合同欺诈提供有所裨益的参考。      案件回放      2004年4月1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朱伟通过合同诈骗500万元一案进行了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朱伟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3万元,未追回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考虑到被告人朱伟自动认罪,对检察院指控事实无异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用简化程序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做出了以上判决。法院宣判后,朱伟表示不再上诉。主犯朱建海仍在逃。   1.犯罪事实。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朱伟伙同朱建海(在逃)、曹尉丰(已死亡),借为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自强西路信用社)引存800万元存款之机,要求自强西路信用社委托西安财政证券服务中心代购国债500万元,欲将购买国债的500万元骗到手。   朱建海私刻了“西安财政证券服务中心”公章及该中心负责人段婉霞和耿乐民的私章,由朱伟冒充西安财政证券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并由曹尉丰介绍给自强西路信用社主任王亚田和工作人员胡金权,朱伟负责与王亚田、胡金权商谈购买国债之事。而后自强西路信用社主任王亚田要见西安财政证券服务中心负责人耿乐民,朱建海遂安排赵宏(身份不详)假冒耿乐民,并由朱伟介绍给王亚田和胡金权。2000年12月18日他们与自强西路信用社签订委托投资国债的“协议”??协议上加盖了朱建海私刻的“西安财政证券服务中心”公章和负责人“段婉霞”、“耿乐民”私章及签字。   “协议”签订后,自强西路信用社于2000年12月 26日将500万元转到来建海在西安市商业银行正泰支行开设的“西安财政证券服务中心”的假账号中。当天,朱建海即将500万元转到其名下的西安天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此款占为己有。案发后,信用社追回113万元,实际损失387万元。   2.定罪的法律依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伟为协助朱建海达到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积极联系并冒充西安市财政证券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介绍被骗单位认识假冒的证券服务中心负责人,使被骗单位相信其身份,从而签订协议并拨款500万元到朱建海指定账户,使诈骗目的得以实现。其签订假协议以达到骗取财物目的的合同诈骗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共犯,因其在此案中系协助朱建海诈骗,且未得分文,属于从犯,可减轻处罚,又考虑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   3.本案存在的几个疑点   (1)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伟为协助朱建海达到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签订假协议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合同诈骗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共犯,因其在此案中系协助朱建海诈骗,且未得分文,属于从犯,可减轻处罚,又考虑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如何认定朱伟“分文未得”?   (2)西安市商业银行正泰支行通过何种方式为“西安财政证券服务中心”开设假账号,使得朱建海当天即将500万元转到其名下的西安天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将此款占为己有?银行难道不应该承担责任吗?   (3)对于500万元的合同,身为自强西路信用社主任的王亚田和工作人员胡金权难道仅凭曹尉丰的私人介绍就随便签订合同吗?   (4)自强西路信用社的损失由谁来承担?王亚田个人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5)本案中极其重要的犯罪嫌疑人赵宏(假冒成耿乐民并由来伟介绍给王亚田和胡金权的那个人)没有查证,只有王亚田和胡金权的证言,如何确定事实的存在?      合同欺诈的常用手段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通过对上述朱伟合同诈骗案的简单分析及近年来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同类案件的归纳,常见的合同欺诈分为以下几种行为: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1)伪造合同。欺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合同主体、伪造合同内容等手法,凭空捏造或者虚构合同,骗取他人的财物。可以是伪造合同,直接套取他人财物;也可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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