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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载货物若干法律问题

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载货物若干法律问题   1 案情概要   本案中,A 公司从事集装箱租赁和管理业务,B公司从事海上货物运输业务,C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A公司与B公司于2002年签订集装箱长期租赁主合同,合同自2002年4月1日起生效。此后,双方分别于2002年4月24日、2002年10月1日、2002年12月1日、2003年4月1日、2003年8月29日、2003年9月1日、2004年6月10日、2005年3月1日和2006年3月1日签订9份集装箱长期租赁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根据合同要求按时向B公司交付集装箱;但截至2008年8月15日,B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未按时返还A公司集装箱累计达13 309个,并拖欠A公司租金美元。为此,A公司于2008年11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上海海事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租金,并为A公司回收939个集装箱提供相关线索和证据。   2010年B公司与C公司发生运费纠纷。C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对其占有的B公司托运的集装箱采取执行措施,其中有17个集装箱属于A公司所有。天津海事法院裁定查封涉案集装箱,并进行拍卖。为此,A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中止执行,并要求C公司立即归还属于A公司所有的17个集装箱。   本案是典型的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载货物案,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海事请求保全的方式;(2)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条件;(3)扣押船载货物错误的法律责任。本文围绕上述法律问题进行论述。   2 基本概念   2.1 海事请求保全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12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中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等,对其他相关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则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海事请求保全的适用对象较为广泛,适用方式较为灵活。   海事请求保全是我国《海诉法》新创设的制度,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质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主要观点包括:(1)除名称不同外,海事请求保全与民事财产保全没有区别;(2)海事请求保全与民事财产保全存在本质上的区别;(3)海事请求保全与民事财产保全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前者是后者的特殊类型。[1]   2.2 扣押船载货物   扣押船载货物指海事法院依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全其海事请求而采取的扣押船舶载运货物的强制措施。[2]59   我国《海诉法》未对船载货物的概念进行界定,理论界对此曾有不同理解:(1)船载货物不包括尚未装船和已经卸离船舶的货物;(2)船载货物包括已经装船的货物以及卸船之后交付之前仍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货物。[3]81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我国《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船载货物指处于承运人掌握之下,尚未装船或者已经装船以及已经卸载的货物。由此可见,“船载”的真正含义是货物经过船舶载运的过程,与海事请求人提出扣押申请时货物是否还在船上无关。   3 扣押船载货物与一般民事财产保全的    联系和区别   3.1 联 系   保全是为保障判决得以执行或权利得以实现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扣押船载货物是海事请求保全的方式之一,与一般民事财产保全同属保全程序的范畴,且二者均以财产为对象。   3.2 区 别   (1)管辖法院不同。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扣押船载货物由货物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如果货物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则由卸货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货物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民事财产保全由普通人民法院管辖,其中:诉前财产保全由财产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管辖,诉中财产保全由受理案件的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2)依据不同。扣押船载货物的依据是海事请求,如运费、租金、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费、救助费、垫付费用等请求,并且不论在诉前还是诉中,扣押船载货物都只能依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而启动;一般民事财产保全的依据是民事请求,其中诉中财产保全可以依法院的职权而启动。这是否意味着船载货物只能因海事请求被扣押,而不能因普通民事请求被扣押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民诉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例如,某出口商与银行发生房屋买卖贷款合同纠纷,出口商无力归还贷款,只有一批正由某船公司运输的货物可供执行,此时银行可以依据《民诉法》请求法院对该批货物进行保全。   (3)主体不同。扣押船载货物通常因货物运输关系而产生,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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