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book118)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 2、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查看《如何避免下载的几个坑》。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击 这里二次下载。
- 3、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400-050-0827(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 4、该文档为VIP文档,如果想要下载,成为VIP会员后,下载免费。
- 5、成为VIP后,下载本文档将扣除1次下载权益。下载后,不支持退款、换文档。如有疑问请联系我们。
- 6、成为VIP后,您将拥有八大权益,权益包括:VIP文档下载权益、阅读免打扰、文档格式转换、高级专利检索、专属身份标志、高级客服、多端互通、版权登记。
- 7、VIP文档为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每下载1次, 网站将根据用户上传文档的质量评分、类型等,对文档贡献者给予高额补贴、流量扶持。如果你也想贡献VIP文档。上传文档
查看更多
以精科案为例谈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 冲突纠纷裁判思路
以精科案为例谈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 冲突纠纷裁判思路
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纠纷曾经是困扰知识产权审判的争议问题之一,本文试图通过前不久刚刚二审判决生效的“精科”一案,围绕最高法院司法政策和判决意见,从法院主管的确定、企业名称的界定以及侵权行为的判定等三个方面探讨该类纠纷司法裁判的思路,以供参考和批评。 一、精科案案情概要 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将被告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学公司)、成都科析仪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析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称两被告将其在业内享有相当知名度的企业名称简称“精科”恶意注册为相同行业商标并予以使用,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两被告辩称,科析公司系“精科”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对“精科”商标的使用依法受保护。相反,原告在其产品和包装上标注“上海精科”的行为构成对被告的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科析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上海精科”和“精科”已作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予以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实际具有商号作用,应视为原告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被告科析公司将原告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简称“精科”注册为商标并予以使用,被告精学公司经被告科析公司许可在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精科”商标,上述行为均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二审法院指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应当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关于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而予以法律保护。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从精科案主要争议透视类似案件裁判思路 (一)法院主管的确定 本案原告主张企业名称权保护,而被告则以商标权抗辩,面对两项均系通过行政程???赋予的民事权利冲突,如何划分行政处理和司法裁判的法律界限,曾经是知识产权审判中争议较大和困扰较多的重要问题。但是,从一系列论文探讨和司法解释出台来看,现阶段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已经豁然开朗。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孔祥俊早在2007年就撰文指出,“经行政程序授予的民事权利仍属于民事权利,因这些民事权利行使的冲突所产生的争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争议。根据民事诉讼非法定性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另有政策性的考量外,这种民事争议可以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 2008年2月1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等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之所以将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等相冲突的民事纠纷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 且不受行政程序的影响, 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无论是否经过行政程序取得,其相互之间的冲突都可以归为民事争议的范畴,人民法院原则上都可以依法受理。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是在贯彻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肯定了人民法院对此类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纠纷的主管权限。需要注意的是,只针对已注册的商标使用了他人企业名称字号等而侵犯在先权利的行为,不包括将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字号等作为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经核准注册的申请行为。这种单纯的申请注册行为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主要是考虑,注册商标是依申请而启动的行政行为,构成行政行为的一部分,该申请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启动行政程序的行为,纯粹为启动行政程序而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同于通常的商业使用,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二)企业名称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但是,上述规定均未明确企业名称的简称是否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精科一案中被告使用的是企业名称的简称“上海精科”或“精科”,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制范围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涉及法律解释学和法官裁判方法。关于企业名称的定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档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