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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法律保护模式探析
[摘要] 随着互联网和数据库产业的蓬勃发展,如何对数据库开发制作者提供有力的法律保护,是当前一个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各国现行法律框架为数据库提供了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权利等保护模式,但它们都有一定的缺陷和局限性。由于数据库权利具有邻接权的各项特征,并且能较好地解决数据库制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对数据库提供邻接权保护模式是比较好的立法选择。
[关键词] 数据库 保护模式 缺陷 邻接权
一、我国目前保护数据库的法律依据
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获取的作品数据或其他独立材料的集合。 美国H.R.2652法案将其称为“信息集合体”(collection of information)。由于各国法学界已经习惯使用“数据库”这一名称,所以现在还是继续沿用。但是这一概念并不等同于计算机软件行业所称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或“计算机应用系统”。
从法律概念上看,数据库包括电子数据库和非电子数据库两大类,除了计算机领域内的电子数据库外,传统的以纸质为载体的电话号码簿、体育赛程表、电视节目表、火车时刻表等印刷本,也属于法律上的数据库概念范畴。
由于电子数据库是以数字化的方式储存信息资料,数字信息具有复制便捷、快速的特点而且复制件与原件的品质不差分毫,因此其被侵害的几率远较传统储存介质要高得多,在网络环境下,对电子数据库的侵害可能性更大,因此数据库在网络环境下比以往更有受法律保护的必要。随着全球范围内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网络空间对数据库信息的需求激增,围绕数据库的开发已经形成了一个巨大的产业部门,我国数据库产业也在同步蓬勃发展,如何对数据库开发制作者提供有力的法律保护,是当前一个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关于数据库保护的专门立法,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能够为数据库提供法律保护的依据主要有两个:
1.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一些数据库制作者通过主张自己的数据库具有独创性,构成汇编作品而寻求著作权法的保护;
2.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一些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数据库制作者可以据此对一些擅自盗用他人数据库的行为,请求法院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予以制止。
二、各种不同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模式存在的缺陷
从各国这十几年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数据库提供法律保护,最常见的模式有著作权保护模式、反不正当法保护模式和“特殊权利”保护模式。但是,各种保护模式在数据库问题上都暴露出一定的缺陷和局限性。
1.以著作权模式进行保护的缺陷
(1)著作权模式只能对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提供保护,对无独创性的数据库无法提供有力的保护。根据对数据库中的信息选择和编排是否具有独创性,数据库可以分成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和没有独创性的数据库,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只能对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提供著作权保护。对于现实中的大部分数据库来说,它们往往达不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条件。
①事实性数据库在信息资料的选择上缺乏独创性。在我们常用的数据库中很多属于事实性数据库,比如证券交易系统数据库,他们收集的往往是大量的事实数据、公共信息或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信息。特别是对一些大全型的数据库来说,其数据信息收集得越全面、越完整,那么它的选择性就越小,就越缺乏独创性,如果某个数据库在收集时穷尽了某类信息,那它根本就没有独创性而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但是数据库的内容越全面,才越有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而数据库制作者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也越多,却越得不到著作权保护。
②大量电子数据库的编排方式也不具有独创性。因为数据的编排方式和检索方式如字母顺序、笔画顺序 、数字顺序大部分都已成为公共常识,数据库开发中可供发挥创造力的空间十分有限,加之要考虑用户的使用习惯和便利法则,很多数据库的编排方式往往最为用户熟悉的,最为大家普遍采用的常识性方式,过分追求与众不同、有独创性编排结构的数据库反而不受用户的欢迎。
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在网络环境中是非常普遍地存在的,但著作权法对于这些数据库,在保护上却无能为力。因此,人们应当寻求对非独创性数据库著作权法之外的法律保护模式。
(2)著作权保护模式只能保护数据库的结构,不能保护数据库中的信息资料。退一步讲,对于有独创性的数据库而言,即使因其数据、材料的选择和编排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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