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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公司化
农民专业合作社公司化
摘要: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农业专业经济组织发展很快,尤其是农民专业合作社。2007年,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一步规范了合作社的发展。但是由于合作社本身的非营利性以及以为成员的共同利益服务为目的的特点在发展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文通过对这些问题分析,提出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公司化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的建议。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份制;公司化;运行效率
中图分类号:F325.12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1.04.17 文章编号:1672-3309(2011)04-36-03
20世纪50年代初期,中央政府提出建立农业合作社,分为三步进行:农业互助组、初级农业合作社、高级农业合作社。农业合作社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也产生了很多问题。改革开放之后,安徽小岗村农民的大胆实践给中央政府提供了一个发展农业的绝好建议,自此,我国开始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此后,农业迅速得到发展,农民的生活状况逐渐得到改善。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农产品出现了商品化、专业化的趋势,与此趋势相适应,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农业专业合作组织开始在中国发展并逐步壮大。近年来,国家对于“三农问题”越来越关注,给予农业很多支持政策,包括资金支持、政策优惠等等。特别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国家更是大力支持。2006年10月31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七号主席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结合各发达国家发展农业合作社的经验和中国的农业合作社的现状,对现阶段农业合作社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解决建议。
一、 农民专业合作社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根据现有的研究成果(谢成阳、夏冰晶等,2009),按合作社牵头主体划分,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分为企业、大户和政府带动型。
1.企业带动型。这类合作社均经营高附加价值种养殖业,提供产销综合服务。合作社运行方式为:企业通过合作社向农民提供指定种养殖品种的农资和技术,并在农产品成熟时通过合作社统一收购。通过这种方式,企业获得了稳定、可靠的货源,农民也有了技术指导,农产品也有了固定的销路,农民的收入得到保证。
2.大户带动型。这类合作社主要是由当地的种养殖大户、农机服务大户等发起,而普通农户一般是跟随加入的。成立合作社可以提高农民的议价能力,获得规模效益,保护农民利益。
3.政府带动型。这里的政府主要指的是农业生产相关的农技服务站等。这类合作社通常是在当地农技服务站等部门的牵头下组建的。它有利于发展农技部门的技术优势,促进技术和生产的结合,为政府部门创绩效。对于农民来说,也有利于农产品培育技术的进步,提高农产品的技术含量和价值,提高农业收入。
二、目前我国合作社的问题
(一)合作社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互助性的经济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这项规定限制了合作社的活动,会出现严重的搭便车行为和高昂的监督成本。
一方面,对于合作社的出资人来说,自己的资本成为了为全体社员谋利的工具,而出资人对资本的所有权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回报。普通社员在搭着出资人的便车,同时,这也会使出资人投资的激励降低,从而使合作社的运营缺少资金,发展出现障碍,最终社员的利益也得不到保障。
另一方面,合作社的日常经营活动是由社员推选出的理事及其聘任的经理进行的,这些人付出成本对合作社进行管理,却不为争取个人利益,而是争取着共同利益,这就难免出现严重的委托代理问题。奥尔森在《集体行动的逻辑》中提到,在大的潜在集团中,只要集团成员可以自由地推进其个人利益,就不采取符合共同利益的行动。而依靠社员对其进行监督则会出现搭便车的问题,最终,没有任何一个社员愿意提供“监督”这种公共品,而“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只能依赖于合作社管理人员自身的道德约束。如果管理者有着强烈的责任心和自我奉献精神,外加较好的管理技能,那么,合作社的发展就会比较顺利,而社员的共同利益也会得到实现。否则,合作社就会岌岌可危,轻则形同虚设,重则成为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使广大社员的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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