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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补充性规则在我国确立可行性分析
再审补充性规则在我国确立可行性分析
摘 要:再审的补充性规则在域外诸多立法例中均有规定,我国对再审制度进行完善也应对其有益之处加以借鉴,引入再审补充性规则应注意在我国当前二审终审的制度模式下区分程序性事项和非程序性事项予以构建和完善。
关键字:再审;补充性规则;再审审级;程序性事项
所谓的再审的补充性规则,是指如果当事人明明能够用上诉等方式寻求救济,却没有提出,则会产生失权的效果,即不允许再以提起再审之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方式提出。
一、再审补充性原则之法理分析
补充性规则作为再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功能应从两方面理解:第一,督促当事人尽可能的选择常规救济形式,比如上诉、申请复议等方式,将纠纷解决在第一审、第二审及第三审中(大多数国家的补充性规则都是以三审终审为背景的),只有在用尽了常规救济手段仍未得到应有的救济时,在允许使用申请再审这一特殊的救济手段。作为当事人来说,也应当承担与其权利相对等的注意义务,如果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行使上诉权,则不能行使再审之诉权。
第二,当纠纷需要经过多次程序进行救济时,应当在保证结果正当性的前提之下,同时兼顾效率和程序的稳定性。再审作为非常规救济程序,是民事诉讼既判力原则的突破。正因为如此,各国对再审的启动有诸多限制。为了尽可能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规定再审的补充性规则,可以将再审限定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一个案件,经过三审程序,仍然存在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有必要进入再审程序的机率,显然比只经过一审即生效,而后启动再审程序的机率要低。
从再审和二审的关系来看,请求再审是与提出上诉相近似的法律救济手段。在有的国家,法律关于上告理由的规定,有些同再审的事由完全相同,如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组成,依据法律规定不能参与判决的法官参与判决,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但这是从启动事由的角度来看的,而从上诉与再审的效力来看,存在很多区别:
第一,在事由的审查上宽严程度不同。
第二,再审与二审救济对象的效力不同,从而对执行的影响也不一样。再审的对象是已生效的判决,根据我???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生效后,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但案件已经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法院应当中止执行。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提出再审到同意再审决定做出之前,或者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执行的效力都是不受影响的。而上诉针对的是未生效的裁判,未生效裁判无法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实践中,一些案件当事人故意不行使上诉权,而申请再审,意图规避、拖延执行生效裁判,或为了不缴二审诉讼费,而故意放弃上诉,待判决生效后提出再审,给审判带来不必要的诉讼资源的浪费。
第三,再审和上诉在期限限制上也有所不同。上诉和二审审理都有严格的期间规定,而申请再审的期间较上诉长得多,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明知上诉必输,既要避免进行无谓的诉讼,又要趁机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法定义务。因此,允许当事人放弃上诉而申请再审不仅违背及时原则,更让某些当事人规避法律有机可趁。
二、再审补充性原则之法律背景
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民事诉讼法均确立了再审补充性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同样实行补充性原则。但纵观域外确定补充性原则,均有两个特点:一是与三审终审制配套适用;二是在补充性的前提下规定再审事由,且补充性原则的适用根据程序性事项和非程序性事项有不同。因此,要科学认识再审补充性原则,有必要对再审补充性原则与三审终审的关系准确理解和分析。
在审级的建构上,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都是四级三审或三级三审,我国所采用的两审终审制已成为少数例外之一,几乎可谓独树一帜。从世界范围来看,确定再审补充性规则多数具有确立三审终审的制度背景。
从审理的法院级别来看,高级别法院具有审判指导功能。通过第三审程序,使得借助当事人的上诉,把法律问题提交到高级法院甚至是最高法院,由这些高级别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统一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充分发挥审判指导功能,保证裁判的统一。而我国是二审终审,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大多数案件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以后二审也只能到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在我国四级法院的层级中属于较低级别的法院,因此在当前的情况下,规定再审的补充性原则,规定案件必须经过二审程序后,才可提出再审,从而提高再审法院的审级,实有必要。
三、我国设置再审补充性原则之注意事项
(一)正确认识再审的补充性规则与我国目前再审难的现状之间的关系
再审难谈的是不应有、不合法、非正常的再审难。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制度性的因素也包括非制度性的因素,如受理申诉和再审申请的法官往往将注意力集中于领导过问以及要报结果的案件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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