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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私法中侵权行为法律适用

论国际私法中侵权行为法律适用   摘要: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不同于合同这种意定之债,侵权之债是一种法定之债。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增多,大量的涉外侵权案件开始涌现,正确选择准据法是解决涉外侵权必须探讨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条文简陋,存在很多法律漏洞。《示范法》吸收了国际上先进的理论,对完善现行法律有着借鉴作用。   关键词:侵权行为 法律适用原则 准据法       一、现行立法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定于《民法通则》146条中: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际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这是显然,这仅有的一条条文对规范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是远远不够的。如侵权行为的准据法应适用于侵权的哪些方面,侵权行为地如何确认等问题都没有规定。这就使法律在实际使用中不够明确。因此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的学者们历时数年,拟定了《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与《民法通则》相比,《示范法》无论从内容还是体系上,都科学全面的多,从112条至117条详细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二、《示范法》的规定及其积极意义    《示范法》第112条是对侵权行为的总体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是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原则的体现。而《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严格来说它限制了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赔偿问题)。《示范法》改为“侵权行为”,并在127条中明确侵权行为的性质、责任人及责任能力、损害赔偿、赔偿方式等问题由侵权行为准据法支配。这个规定更明确科学,也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一致。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定:侵权行为的准据法特别决定侵权行为能力、责任的条件范围、责任人等事项。    对于侵权行为地法的认定,《民法通则》中没有明确何为侵权行为地,而是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包括了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但实施地和结果地不一致时该如何适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由法院自主选择。这种模糊的规定扩大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当然我们可以推理法律应该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由此得到“以保护受害人为准”这个标准,那么明白的规定出来不是更好?因此在示范法中明确规定了“适用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这是对现有法律的一大改进,体现法律保护合法利益的功能,在实际办案中也更容易操作。    《示范法》117条采用了双重可诉原则,但又有所限制。侵权行为带有公共秩序性质,与法院地有紧密的联系,但是否因此就需要以双重可诉原则限制外国准据法呢?现代侵权法律适用的连接点趋于多样灵活,每个个案都应具体分析,而依此原则拒绝外国准据法的适用并不一定能保护每个案件的当事人。而对于法院地法律秩序的维护,完全可以由公共秩序保留来完成。我们考察双重可诉原则的表述就可看出,它是防止适用的准据法与法院地法相违背而造成对公共秩序的破坏,这其实与公共秩序保留的作用是一致的。从各国的立法看,规定了双重可诉原则的法律有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1898年《日本法例》,而在新近的立法中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已没有规定。1995年《英国国际私法(杂项规定)》成文法中规定仅在有限领域适用该规则。我国民法通则146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此条款表明我国在立法中采用双重规则。本意应是保护作为被告的我国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按此规定,在被告与原告之间就会造成因偏向被告而利益失衡。且若中方为原告,依此原则就可能不作为侵权处理,使中国公民得不到法律救济,这与立法本意也是相背的。《示范法》117条也采用了双重可诉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的侵权行为,以外国的法律为准据法时,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在损害赔偿限额方面,该外国的法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的,不得适用。”但它同时做出了限制,原则仅适用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在损害赔偿限额方面。比之《民法通则》已是很大的完善。但是问题仍然存在。一是仍对侵权的认定适用法院地法。在127条中示范法规定了支配侵权行为的法律决定侵权行为的性质。这似乎与117条发生了矛盾。二是对损害赔偿额不能与中国法律相抵触。相比于其他国家动辄几千万的赔偿,中国法律对人身损害的赔偿是很低的。如果中方原告受到外方被告的损害,因此条款的限制则不能得到高额补偿,这也是对中方利益的损害。但是这一条款的完善不仅需要在示范法中而且更应在实体法中做出相应修改。    《示范法》还吸收了侵权准据法理论的新发展。第113条就体现了更密切联系原则。这条规定:侵权事件的全过程表明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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