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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小型煤矿租赁经营法律冲突与思考
国有小型煤矿租赁经营法律冲突与思考 摘要:我国对矿产资源的管理采取严格管制措施前提下的行政许可制。国有小型煤矿在租赁经营中是否可以处分国家授予其专属的采矿权,部门法律之间存在条文文意上的法律冲突。从法学原理和国有企业法律制度立法体系的角度,思考和分析这一问题,以期阐释国有小型煤矿在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客观存在的法律上的疑惑。 关键词:煤矿;租赁经营;法律冲突;思考 中图分类号:F832.49;DF46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7-0119-03 一、问题的提出 某国有小型煤矿(年产量9万吨)因亏损严重,上级主管部门经研究决定,依照《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企业租赁经营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煤矿实行租赁经营。上级主管部门作为出租方向社会公开发出“煤矿租赁经营招标广告”,经过制定标的、投标、答辩、竟标、评标等程序,在众多投标人中确定了中标承租人。出租方与承租方按照《企业租赁经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必要条款,签订《煤矿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煤矿所有制性质不变,承租方在出租方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管委员会”的监督下依照法律规定和《煤矿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行使煤矿经营权。《煤矿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同日,出租方与承租方共同申请公证,某公证处经审查认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公证并出具1999×证经字第×号《公证书》,《煤矿租赁经营合同》开始生效并履行。合同履行至6个月时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后诉讼至某法院。某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煤矿租赁经营合同》将“可采储量××万吨”,即煤炭资源当作被租赁企业的资产进行出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煤矿租赁经营合同》的内容违反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经济合同无效),判决《煤矿租赁经营合同》无效。 公证处是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公证制度和审判制度都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都应当依法各司其职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但是,对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的《煤矿租赁经营合同》,一个依据《经济合同法》认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一个依据《矿产资源法》认定合同内容违法无效,得出两个截然相反的法律结论。不禁使人产生法律上的困惑,公证机关与审判机关各执一端,都认为自己的法律结论有法可依。笔者认为,国有煤矿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中所遇到的部门法律之间条文文意上的法律冲突,有必要从法学原理和法律适用方面进行分析和思考,以使我们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深化国有企业制度改革的探索中,全面和正确地理解法律、适用法律,解决部门法律间条文文意上的法律冲突,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发挥法律在调整和规范社会生产关系方面基本功能的作用。 二、对前述案例的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都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即国家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矿产资源只有在依法取得国家行政许可后,企业或个人才会获得开采权。按照民法物权原理,采矿权是他物权,不具有所有权的法律属性,采矿权不是绝对权而是相对权。采矿权的行使应当依法承担不得侵害派生出其他的所有权权属的法定义务。传统的财产租赁,是物之所有权人将物借与他人而取得报酬为“租”;借人之物而付出费用为“赁”。民法对传统的财产租赁行为规范为,物之所有权人(出租人)按租赁合同之约定,在一定时间期限内,将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依租赁合同约定向物之所有权人交纳租金并按期返还物予出租人。采矿权人不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按照民法原理和民法原则不能成为合法的矿产资源出租人,否则因违反法定义务而为法律所禁止。矿产资源的开采对国计民生和国家经济可持续的发展影响极大,国家必须从宏观上实行严格管制措施,掌握矿产品,支配采矿权。采矿权具有专属性,为申请并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获得采矿许可证者所特有。采矿权只能由国家主管部门授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相转让,否则即为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占有矿产资源者或仅以取得采矿许可证而获得采矿权者,以此为租赁标的物实施矿产资源“出租”行为,不仅有悖民法原理,也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禁止以“出租”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规定。这种严重违法的“出租”行为,理所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仅如此,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笔者认为,《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正是针对于此作出禁止性的条文规范。但是,如果把国有小型煤矿租赁经营行为,也类推为属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无效的民事行为,同样也是有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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