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从司法权界限的角度word格式论文.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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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从司法权界限的角度word格式论文

优秀毕业论文 精品参考文献资料 内容摘要 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是“三权分立”理论提出的,而司法权界限问题 本身也是建立在“三权分立”或者说是“权力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所谓的“司 法权界限”问题,事实上讲的即是指司法权能够运行的范围问题。司法权界限问 题的讨论要受到很多原则的规范和制约,这些原则包括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方 面,从宏观方面看,司法权界限问题的讨论要受到“权力制约原则”、“权利本 位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中立原则”的限制;而从微观方面看,司 法权界限问题则要受到诸如“成熟性原则”、“非执行性原则”和“法律性原则” 的制约。从这一系列的原则出发,纵观世界各国的行政诉讼立法体例,可以看出, 各国大体上会将国家行为、立法裁量行为和行政裁量行为排除于司法审查范围之 外。 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由于发端较晚,因此,对于各个理论问题都还没有经 历过深入的讨论,因此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体例一直受到行政实践的制约,相应 的,行政法理论在立法中所扮演的角色很不充分。这种状况大大制约了我国行政 法立法与实践的发展进程。或者说,由于我国的行政法理论的研究采用的方法是 大量的引进和研究西方国家的理论,而没有从自己国情出发,建立具有符合自己 国情的行政法理论体系。这种状况一方面导致西方的外来理论在中国长期“水土 不服”,另一方面则导致中国自己的行政法理论长期徘徊不前,脱离行政实践。 表现在我国具体的行政诉讼立法上的,主要就是受案范围。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 范围的规定是受行政实践的制约,而非行政法理论的影响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无论是从立法模式还是从具体内容来讲,无不打上行政实践的烙印。 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上看,我国所采取的“概括+列举+排除” 模式,可以说是比较独特的一种模式,这是当时历史条件所决定的,曾经起过一 定的积极作用,一是,比较清楚地界定了受案范围,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二是, 通过这一模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定,减轻了行政机关的抵 触和疑虑,避免因司法资源不足出现负荷过重的情况,有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顺 利建立,体现了“先建立制度后逐渐完善”这一指导思想;三是,具有一定的发 展空间,为后来逐步扩大受案范围留有一定余地。但现在看来,这种模式的僵化 弊端越来越明显,可扩展空间十分有限,不能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诉权的实现, 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人权保障要求。因此,从充分保障诉权角度,比较理想的模 式是“抽象概括+具体排除”模式。这种首先从正面做出抽象规定,然后又具体 排除不予受理的情形的做法,一方面显得简单明了清晰,避免了现存模式下的划 分标准的争议;另一方面即是他比较符合我国实践习惯。而且,这种模式事实上 也是一种比较开放的模式,它不像现存的模式那样比较僵化,仅仅限于人身权和 财产权的救济,有利于大大扩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种类。 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内容来看,西方国家大体上将国家行为、立法裁 量行为和行政裁量行为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但又对这些行为的范围作出严格的 限制,而我国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一方面表现为不尊重或者说根本就还没有意 识对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保护。这主要表现在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受 理”或“不受理”,以及“驳回当事人对重复处理行为不服而提出诉讼的”。然 而,这种“受理”与“不受理”或这“驳回”的行为,与公民的宪法权利——申 诉权,是息息相关的。提起诉讼实际上就是一种“申诉权”的表现,而根据权利 义务的相对性,就必须要有相应的义务的存在。“不受理”行为事实上侵犯了当 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另一方面的表现则是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行政相对人提 供司法救济的权利的范围相当狭窄,仅限于人身权与财产权两方面,而对于其他 权利遭受行政权侵犯的,则不加以救济。尽管司法解释进行了大量的扩展性补充, 但司法解释究竟是代替不了立法文本。它的扩充事实上也会引出“合法性”的质 疑。而且,对于排除司法审查的具体事项,并没有作出严格的限制,总体上实行 的是“一刀切”的作法,但事实上,这种“一刀切”的作法是很不科学的,因为 各种宏观上貌似不能进行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本身又可能包含不同性质的类别, 而不同类别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意义是不一样的,如行政指导行为又可以 细分为“调节性行政指导”和“抑制性行政指导”一样,它们对相对人的意义显 然有很大的差别。因此“一刀切”的作法很有可能将大量的需要审查的事项排除 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 本文也重点对我国受案范围的各个排除事项进行了探讨,得出的结论则是: 一切纠纷均有可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但是首先必须要保证行政相对人的 “程序性权利”,因为,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是启动司法审查的钥匙;其次 才可能涉及到对实体权利的保护;如果不能启动司法程序,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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