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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健全我国反洗钱惩罚机制

如何健全我国反洗钱惩罚机制   [摘 要]我国在反洗钱处罚模式、机制和力度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反洗钱的客观模式增加了反洗钱的成本;处罚力度不足,处罚指向不明;地方保护主义、本部门主义不利于反洗钱工作的开展;对泄密、包庇等对洗钱犯罪产生纵容的行为,识别不清,处罚不到位。完善我国的反洗钱惩罚机制、提高反洗钱效力要借鉴美国的反洗钱经验:一是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反洗钱模式;二是加大量刑,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三是对包庇、纵容、泄密行为给予重罚;四是加大宣传力度,建设信用体系,营造反洗钱社会环境。   [关键词]反洗钱;惩罚机制;反洗钱模式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06)07-0015-02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为规范金融秩序,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已初步形成了以刑法为核心,以行政法规为准则、以部门规章为范围的反洗钱法律框架。   在199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涉及到对洗钱犯罪的规定。该决定第四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务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这在中国刑法上第一次确立了清洗贩毒赃款犯罪。我国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增加了有关洗钱罪的规定,并于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7条对刑法第191条进行了修改,将恐怖活动犯罪增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2000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利用匿名账户进行洗钱的合法性。2003年12月新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也增加了有关反洗钱的条款。   我国的反洗钱主要法规包括200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简称为“一个规定、两个办法”),后两个行政管理办法是对第一个规定中较原则性内容的细化。“一个规定、两个办??”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反洗钱工作开始走上制度化轨道。      一、我国反洗钱惩罚机制存在的一些问题      1.反洗钱的客观模式增加了反洗钱的成本。在“一个规定,两个办法”中规定了对所有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记录,都将自交易日起至少保存5年,未按要求保存、记录、上报和泄密的金融机构都将受到严惩。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进行报告是整个反洗钱的基础和前提,“一个规定,两个办法”从制度上确立了我国反洗钱工作中所运用的客观模式。客观模式运行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的配合程度,但反洗钱增加了商业银行的制度成本、雇员成本、检查成本、流失客户的成本、档案管理成本和技术投入成本,因此目前商业银行配合反洗钱的积极性不高,极大地影响了反洗钱客观模式运转的效率,使整个反洗钱系统的操作陷入被动局面。   2.处罚力度不足,处罚指向不明。《刑法》修正案第191条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其非法来源和性质,转移违法所得的行为。有以上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一个规定、两个办法”中规定对在人民币或外币大额、可疑交易中违规的金融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未按要求审查开户资料为个人开设账户的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比较来看,我国对违规机构的处罚力度不够,罚金数额很少且没有制定更细致的罚金计算规则;而且,处罚仅仅局限在对机构上,对涉案个人特别是金融机构高管的处罚几乎是无关痛痒、形同虚设,既没有发挥金融机构职员的主观能动性,又没有对其积极或者消极参与反洗钱的行为给予激励或者约束的具体措施,导致大量的可疑交易报告无效,既影响正常的金融活动,又不利于反洗钱措施的有效执行。   3.地方保护主义、本部门主义不利于反洗钱工作的开展。现阶段在我国反洗钱的法制执行过程中,一些地方仍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表现在一些地方政府认为,在基层开展反洗钱,金融机构严格对开户、结算进行验证、监测和鉴别,建立对大额支付交易和可疑支付交易的记录、分析、报告制度,对涉嫌资金依法执行冻结或扣划,会严重影响外资的流入,不利于地方招商引资“借力发展”。一些地方或者部门领导甚至认为,“只要是外来的钱,就不问来路,一路绿灯,越多越好,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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