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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职业强制责任险法律关系探讨
医疗职业强制责任险法律关系探讨
[摘要]在法律性质的层面,医疗职业强制责任险是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一种风险分散机制。对医疗责任保险通过立法加以制约在于实现一定的政策性目标,体现医疗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从第三受益人直接赔偿请求权的操作设计来看,该险种基本符合法理和社会需要,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医疗职业强制责任险赔偿请求权保费
医疗职业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史上最为现代的一个保险种类。责任保险也被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它属于广义财产保险范畴,但又具有自己的独特内容和经营特点,从而是一类可以独成体系的保险业务。该险的优点是不仅可以填补被保险人的自身利益,而且可以保护第三人即被保险人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第三人可以得到及时的补偿。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进行双重保障,因而具有较强的安定社会的效能。
当事人
当事人,是指订立医疗职业责任险合同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合同所约定义务的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投保人。一般说来,我国合法的行医主体有两大类,即个体医师和医疗机构。个体医师本人为投保人自不待言,而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职业责任险由谁来做投保人,保费由谁来负担成为争议的焦点。
本文没想的是所有具有公益性的国有医疗机构医师均应参加该险,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或有执业资格、具有营业资质的个体医师因不具备完全或者纯粹的社会福利性质,本文讨论的主体不包括其在内。当然由于医疗纠纷的社会影响,应该积极鼓励营利性医疗机构或个体医师参加责任保险。但是,无论谁成为投保人,投保人投保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以防止故意诱发保险事故而牟利的企图。
根据保险利益的原则,采取政府政策补助、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共同出资的方式组成医疗责任险的保费,比较适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
首先,医疗机构作为保费的承担主体。医疗机构应当为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显然医疗机构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人。笔者认为,医疗机构的出资应当控制在整个保险费的50%。并可选择几种筹资方式:一、医疗机构按业务收入的百分率投保;二、按岗位风险大小投保;三、按床位数投保;四、医疗费用中收取一定金额的保险费用。笔者认为选择第三种方式较为现实,因为在注册登记及国家评定等级方面,床位数均作为一个重要的指标,比较明晰,具有可操作性,并可灵活根据岗位风险大小给予不同科室额度不同的投保。
其次,医务人员出资投保个人职业保险。尽管医疗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是不能否认该医疗行为是医务人员思想控制下的行为,发生医疗纠纷后,因医务人员是直接的操作者,往往患者会找其进行交涉,因此造成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无法摆脱承担责任的事实。而且,根据我国职务行为的民法责任理论,医疗机构在赔偿患者后,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因此医务人员对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医疗纠纷是有保险利益的,可以成为投保人。
再次,国家政策性出资。由于该险种的社会干预性和强制性特征,应该划定国家为保费的承担主体,以便为该险种的强制化提供资金。我国绝大多数医疗机构是国有事业单位,若医疗单位因医疗赔偿而破产,将会给国家、人民带来不可低估的损失,国家具有保险利益。笔者以为采用政府政策补助比较现实。国家出资比例建议控制在整个投保费用的30%。
最后,病人投保医疗意外险和医疗并发症险。住院病人或手术病人交纳20元左右的医疗意外险和医疗并发症险保费,不会造成经济负担。但对于医疗事故及医疗差错的保费,笔者认为不应由患者承担。
保险人。保险人即承保人,是指在医疗职业强制责任险中,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机构。保险人设立医疗职业强制责任险是可行的。首先,基于保险需求的考虑。有需求就有某险种的开设。随着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在医疗方面的完善,医疗事故中保险制度的缺失最终可能会导致民事赔偿制度难以全面保护受害人。对医疗事故中受害人的保护体系的完善需要设立医疗职业强制责任险。其次是基于国际竞争的考虑。最后是基于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考虑。
关系人
关系人,是指在医疗职业强制责任险合同中,享受约定的权利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第三受益人。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保障并对第三收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医务人员作为被保险人,第一种是个体医师,较易理解。另一种是国有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是目前理论界较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医务人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笔者认为,应采用狭义解释即现在实际从事具体医务工作的人员。
依据我国《执业医师法》,进行必要的见习和实习是医护学生取得执业证书的必经阶段,他们同时也是发生医疗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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