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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的应用-商务宾馆广告语 沈阳金龙宾馆与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沈阳金龙宾馆与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权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龙宾馆。 法定代表人:景铁,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晨,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士,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岭、曹冬梅,系辽宁众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上诉人沈阳金龙宾馆(以下简称金龙宾馆)与被上诉人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前由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皇民一权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沈阳金龙宾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丽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周蒙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0年4月13日,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甲方,以下简称城建局)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签订沈阳市“一路两环三街”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购买协议书,约定将沈阳市“一路两环三街”(指沈阳市正在建设中的东西快速路、一环、二环、北陵大街、黄河大街、北京街)路段的十年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以人民币5000万元的价格由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购买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经营广告业务。协议约定:协议之日起10年内,除乙方外,其他任何广告经营单位对上述路段均不拥有任何经营发布权(特殊情况协议),在上述路段甲方或由甲方授权的其他方不再审批任何企业、组织或个人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经营的合同或协议,甲方在协议之日前对上述路段已签署的户外广告合同自合同期满后,由甲方授权乙方代行管理。而金龙宾馆设立广告行为在2000年,但在沈阳市城建局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签定购买协议后,金龙宾馆未再进行年审也无法继续审批。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与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广告经营发布权购买协议书,约定在“一路两环三街”合同期限内除被上诉人外,其他任何广告单位在上述路段不拥有任何经营发布权,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政府授权的户外广告发布的管理单位,被上诉人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独家经营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在上述路段发布广告,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经营权,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关于损失数额,应 以物价部门核准的被上诉人收费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沈阳金龙宾馆赔偿原审原告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166,400.00元人民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诉讼费4,838.00元人民币,由原审被告沈阳金龙宾馆负担。 宣判后,沈阳金龙宾馆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在上述路段发布广告是错误的,因为:[1]被上诉人没有户外广告的行政审批权,无需经被上诉人同意;[2]上诉人非广告经营单位在其开发的房产上设立宣传标牌,不属于户外广告,是城市亮化的固定宣传设施;[3]被上诉人买断的仅限于公用场所和公用设施上的广告经营权,而上诉人是在自行开发的房产上设立宣传标牌,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侵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护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0年4月13日,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甲方)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市“一路两环三街”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购买协议书,约定将沈阳市“一路两环三街”(指沈阳市正在建设中的东西快速路、一环、二环、北陵大街、黄河大街、北京街)路段的十年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以人民币5000万元的价格由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购买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经营广告业务。协议约定:协议之日起10年内,除乙方外,其他任何广告经营单位对上述路段均不拥有任何经营发布权(特殊情况协议),在上述路段甲方或由甲方授权的其他方不再审批任何企业、组织或个人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经营的合同或协议,甲方在协议之日前对上述路段已签署的户外广告合同自合同期满后,由甲方授权乙方代行管理。 2001年11月29日,沈阳市市容综合管理办公室与被上诉人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联合在沈阳日报上发表了《关于对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买断路段上的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的通告》,该通告中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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