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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存在的不合理之处.doc
讨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存在的不合理之处 夫妻一方婚后财产婚后所生利益归属,一直是婚姻法学界研究的热门话题,一些学者将婚后收益划分为孳息、投资利益和知识产权收益。也有学者将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所生利益划分为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 增值作为婚前财产婚后收益主要是由于社会经济的大发展各类商品的价格大幅度的增长,尤其是一些不动产价格翻了几番,房价是最典型的例子,增值很有可能成为最大的婚后收益,所以成为学者的研究对象。本文主要对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将婚前财产婚后所生孳息和自然增值归属归于个人财产是否合理进行讨论。 孳息是指原物所产生的收益。根据收益的不同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增值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提升。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增值包括孳息和投资收益,狭义增值与孳息和投资收益并列的一种概念。对这一问题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共同财产说。该说主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和自然增值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这符合共同所有制的精神。个人财产说。该说基于物权法原理孳息从原物和婚姻法开始注重个人利益的维护出发,主张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生孳息都归属于个人所有。部分共同部分个人说。该说主张应区别对待这些财产,但具体怎么区别对待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 本文作者赞成第三种观点。至于关于具体划分标准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以缜完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草案将夫妻一方是否对婚前财产的增值做出贡献作为该财产是否为共同财产的划分标准,如果夫妻一方对对方的婚前财产婚后收益做出了贡献那么该个人财产就为共同财产,如果没有做贡献那么该财产就归个人所有。草案公布后关于“贡献”这个词并非法律用语且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将贡献量化,在最终公布的司法解释中直接规定为: “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得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2001 年《婚姻法》的修改对这个问题的就有过激烈的讨论,草案几经修改。2000 年 8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第十六条曾规定: “婚前财产的孳息”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之后的几次意见稿与最终公布的婚姻法均无“婚前财产的孳息”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 有许多学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将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归属个人所有是不合理的。今天,世界主流越来越关注女性利益,倡导男女平等,一方在家务劳动中所做的贡献与在外工作,投资收益对于家庭有同等的贡献,“夫妻协力”是夫妻财产共有的法理基础。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讨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存在的不合理之处: 一、与婚姻法立法价值取向相违背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和睦社会才会兴旺。主要规范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婚姻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主要是维护家庭和睦,保障家庭安定,实现夫妻间权力义务平等,保障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现在我国关于婚姻家庭的现状依然是男主外女主内的模式。女方在家庭方面做出的贡献要大于男性,一般将可以用于创造财富的时间奉献于打理家庭的日常琐事。如果家庭以男方个人婚前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为主要收入来源,又没有其他相应的制度配套来保护女方的利益,离婚时女方就将处在极其不利的位置,这不符合我国关于保障妇女利益的基本原则,与婚姻法立法价值取向相违背。国外许多国家将孳息和自然增值规定为个人财产,但他们会有比如剩余利益分配和所得参与制为补充而保护在家事方面奉献更多的一方。我国有关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只有离婚时可以提出,且必须一方有过错。这显然不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 二、与婚姻法内部体系相违背 法律讲究自身的体系性,法律解释包含体系解释。法律不能违背自身的体系,这会造成自身的矛盾进而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婚姻法司法解(二) 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归入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也即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又规定了个人财产婚后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归个人所有。这几个法律概念在外延和内涵方面存在许多相互交叉的地方,一面规定为共同财产,一面规定为个人财产这样就造成婚姻法适用方面产生矛盾的地方,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比如,夫妻共同经营一方婚前承包经营的果园,所产生的果实即是生产经营收益又是个人财产婚后孳息这究竟属于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将会产生争议。又如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用于出租所生利息为法定孳息应归夫妻一方所有,但另一方在收取孳息方面给予了帮助,这属于夫妻协力共同完成的收益,符合婚后所得的精神所在,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婚姻法》与《物权法》的适用冲突 2008 年颁布的《物权法》影响极其广大,虽然它规范的是物及其归属关系,但影响到民法的其他部门法。《物权法》的颁布对《婚姻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以至于有些法院对离婚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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