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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公民知情权.doc

  日本的公民知情权 日本的公民知情权 学术文章 日本的公民知情权 原发:李步云主编、张志铭。王世强副主编《信息公开制度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 一、公民知情权概念的沿革 (一)日本的公民概念——从臣民到国民的历史 日本自明治维新开始效仿西方各国建立新型的政治法律制度,至今已经过了近一个半世纪。这一百多年,如果从民众的社会地位看,应该说是一个从臣民、经过顺民、到国民的时代。 从明治维新后由议会通过的第一部“帝国宪法”上可以清楚地看到只有“臣民”的概念,而找不到“公民”、“国民”、“市民”、乃至“人民”等概念。一般说,在近代市民国家或现代民主国家里,市民与臣民形成鲜明的对照。市民意味的是享有自由以及政治性的参政权、作为主权人得到承认的一种地位;而臣民则意味着作为个人对以皇权为代表的国家和集体处于从属地位。国民概念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时代又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因此它既有市民的内涵,同时也有以国家利益为重的外延。臣民与市民在享受自由的权利上形成的鲜明对照集中表现在臣民需要履行对皇权忠诚的义务。 日本明治维新的目的并不仅仅在于从西方引进先进的政治民主制度,更重要的是为了避免象其他亚洲国家一样沦为西方列强的殖民地。所以,无论是议会制度的建立,还是明治政府成立后实施的“殖产兴业”、“富国强兵”、重视[2][3][4] 日本的公民知情权 学术文章 日本的公民知情权实,而在实质意义上作为秘密得到保护的价值也能得到承认的物。其判断标准应服从司法的具体判定。 该案中1034号电文的内容,即日本外务大臣同美国驻日大使之间就冲绳返还协定进行会谈的概要属于国家公务员法第109条12号和第100条1号所称秘密。 报道机构的采访自由是宪法21条保障的表达自由中的重要内容,因此,即便是报道机构怂恿公务员透露秘密,也不能立即构成违法。但是,如果是作为获取秘密文件的手段和方法而采用严重践踏被采访人人格的采访行为,应该说该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当采访活动的范围。 密约中的一部分内容不能构成上告人主张的与宪法秩序相抵触的行为,因此不属于违法秘密。 国家公务员法第111条所称同法第109条12号、第100条1号所规定的“怂恿行为”是指,有诱导泄密的动机,而且所利用的手段又足以促使公务员下决心实施泄密的行为。 被告人作为专门负责外务省报道记者,对负责给外务审议官收发和保管各种往来文件的女性外务事务官提出的各种将相关文件带出的要求,已构成国家公务员法第111条所定“怂恿泄密罪”。 尽管有怂恿公务员透露秘密的行为,但并不能立即推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只要其目的是出于真正的报道,其方法手段从法秩序的整体精神上看属于适当同时不违反一般的社会理念,即可以基于欠缺实质的违法性而认定该行为为正当的业务行为。但是,原审中的被告一开始就是以获取秘密文件为目的,以同女性公务员发生两性关系为手段,使其陷入难以拒绝“委托”的心理状态,从而让其带出秘密文件。因此,应该说这些严重践踏被采访人人格的采访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当采访活动的范围。 (三)行政支出的公开与知情权——请求大阪府知事公开交际费事件[12] 本案的基本案情: 1985年10月14日,有一个公司和4名市民(原告、被上告人,以下称“大阪市民”)根据1984年颁布的《大阪府公[3][4] 日本的公民知情权 学术文章 日本的公民知情权法规定的精神制定与信息公开相关的具体实施办法,并须努力将其付诸实施; 政府应以本法公布后两年之内为目标,完善与本法相对应的各种法律制度。 政府应以该法律实施后四年为目标,从法律实施的状况以及信息公开案件的具体情况探讨对制度进行改进的措施。 (三)《信息公开法》的评价和实施状况 关于这部法律的评价,应该肯定的是,这部《信息公开法》的成立无疑是标志着信息公开制度在日本的一大进步。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法确定了“最大程度开示”的原则。首先,日本在对外国人的公民权问题上一直受到诸多批判,但在这部法律中对请求权的主体并没有附加任何有关身份的限制性规定,而采用的是“任何人”概念(该法第3条)。其次,对请求对象的范围以及公开的内容等规定得比较宽泛(参见该法第2条)。从总体上看,“该法已达到了与以往地方自治体条例以及外国相关立法相比毫不逊色的水平。”[19]但同时也不能否定该法中尚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在法条中没有明确使用“知情权”;在不予开示的信息的判断上给行政机关裁量权限过大;请求的对象只限于行政机关,而将国会和裁判所排除在外等等。[20] 第一,《信息公开法》没有使用“知情权”概念,这意味着知情权在该法中并没有作为信息公开请求权的依据得到承认。知情权没有在《信息公开法》中得到明确规定主要因为,在关于知情权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应该如何在法律中予以应有的定位,以及是否应该就知情权立法等问题上,一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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