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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建造师资料第一章 建设工程法律制度
注意连带责任 * 1、不当得利,可能表现为得利人财产的增加,致使他人不应减少的财产减少了;也可能表现为得利人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致使他人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通俗一点讲,就是“损人利己”。 2、不当得利一旦发生,不当得利人负有返还的义务。 3、例如某人在大街上拾到了100元钱,这就属于不当得利。因为,这笔钱的获得没有法律或合同的根据,同时获利是建立在失主失去100元钱的基础之上的。此时,如果失主找到了这个人,则这个人就有一个债,那就是要将这100元归还给失主。 重点解析: 1、通俗一点讲,无因管理类似于“学雷锋”的行为。无因管理行为一经发生,便会在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受益人负有赔偿管理者在管理过程中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及直接损失的义务。 2、例如,某农民捡到了一头牛,他就带回家饲养起来。这种行为就属于无因管理,因为这位农民既未受人之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来饲养牛。如果过了两个月,失主找来了,则他们双方就都有了一个债:农民的债是将牛归还给失主,这个债的产生是基于不当得利。牛的主人也有一个债,要支付给农民这两个月用于饲养牛的工钱、草料钱等,这个债的产生是基于无因管理。 * 了解内容 * 不是。 * 我们举个例子来说明: 张三是抵押人(可能是债务人,也可能是第三人),李四是抵押权人(即债权人)。张三用于抵押的财产(即抵押物)是一处房产,总价值100万元。张三用此房产为三份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在这三个抵押权人中,李四的优先受偿顺序排在第2位。也就是说,当该房产被拍卖后,应当优先受偿排名第一的抵押权人的财产,而后才能清偿李四的债权。 如果,李四与张三协商,将自己的受偿权的顺序更改为第3位,也就是说,在清偿完其余债权人后,李四的债权方得以清偿。此种情况对于其余的两位债权人不产生不利影响,该变更行为有效。 而如果,李四与张三协商,将自己的受偿权的顺序更改为第1位,若其他两位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该变更,则该变更行为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其他两位抵押权人没有书面同意该变更行为,则只有在下面的情况下,该变更行为才是有效的: (1)该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足够清偿这三位债权人的债权; (2)该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足够清偿李四与原排名第一的债权人的债权; 也就是说,原排名第一的债权人的债权不因里斯的受限受偿而受到损害,该变更行为就是有效的。至于原排名第3的债权人则可以不予考虑,因为,此种变更并不影响其权利。 * 留置财产所生的孳息在本质上与留置财产相同,其所有权属于留置人(即债务人)。允许留置权人收取孳息是考虑到该财产已经被留置,债务人不适合收取,而不是意味着该孳息就属于留置权人了。若债务人偿还了债务,留置权人还要将该孳息归还给债务人。 我们通过一个例子来说明。 张三到加工厂去加工一批零部件。由于没有支付加工费,该批零部件被加工厂留置。在该零部件被留置之前,由于张三欠李四的债,张三用这批零部件作了抵押,为自己的另一债权提供了担保。如果,届时张三既未清偿李四的债权,也未支付加工费。则该零部件将被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加工厂的加工费,若有剩余,再用来清偿李四的债权。 * * 非拆迁完毕。 * 需要注意:《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有其自己的适用范围,并不是适合所有专业的工程。此处之所以引入,目的在于提醒读者各个专业可能存在单独的规定。既然如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内容显然并不适合命题。因为,《法规》这门课是公共课,其命题范围应该是适用于各个专业的。所以,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能做到了解即可。 * * B。专业工程 * 一、建设工程发包方式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主要有两种: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二、提倡实行工程总承包 三、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和指定采购 此处要把握住“肢解发包”的本质,即“应当有一家单位完成的,包给了几家”。例如,对于房屋建筑工程,发包人将一楼的施工包给了一级施工单位,将二楼的施工包给了另一家施工单位,这就是肢解发包。 但是,我们也不能因此就认为一个工程只能发包给一家施工单位。例如,某高速公路施工项目分为几个标段,分别发包给了几家施工单位,这不能认为是肢解发包,而应当认为是平行承发包模式。 * 如果超越资质承揽工程而竣工前取得了相应资质,是否按无效合同处理? * 这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建设单位对分包商的否决权。即没有经过建设单位认可的分包商是违法的分包商。尽管《建筑法》将认可的范围局限于“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单位”以外的分包商,但是,由于总承包合同中的分包单位已经在合同中得到了建设单位的认可,所以,实质上需要建设单位认可的分包单位的范围包含了所有的分包单位。 * 连带责任既可以依合同约定产生,也可以依法律规定产生。建设单位虽然和分包单位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是当分包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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