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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优先保护论文分享

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优先保护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第1、2款规定:“登记于一方名 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 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 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值得关 注的是,此条第1款最后一句的规定“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 除外”(以下简称“但书”规定),是2010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 判第一庭在北京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会”时,根据笔者提出的建议而新 增加的,其目的就是要“对婚姻家庭住房权优先给予法律保护”。然而,被修 改后的“征求意见稿”在随后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的过程中,此“但书”规定 受到了有关部门有些同志的质疑。他们认为,此“但书”规定与我国《物权法》 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相抵触的,所以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删除此规定。然而,笔者 认为,此质疑和删除的建议是欠缺科学、合理的依据的。在此,笔者仍坚持认 为,婚姻家庭住房权应优先受到法律的保护,此“但书”规定是有现实的法律 依据和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是科学和合理的。以下,笔者将从法律基础和社 会基础两个方而,阐述应当保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第1 款之“但书”规定的主要理由。 一、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法律基础 从法律层面看,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具有以下法律基础。 (一)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宪法》依据 根据我国《宪法》有关保护人权、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规定精神,婚姻 家庭住房权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基 本人权。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是人们生活的基本单位,婚姻家庭 住房权与人的生存权密切相关,对婚姻家庭权利的法律保护关系到男女老少、 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我国《??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 权。”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 家庭住房是人类维持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它是人们居住生活、遮风挡雨、避寒 夜眠之场所。[1]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 基本人权。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第1款中的“但书” 规定,就是对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特殊限制。因为,法律优先保护 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保证婚姻家庭成员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婚姻法司法解 释(三)”草案以但书的形式对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作出特殊的规定,符 合我国《宪法》之“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有利于使我国《宪法》规 定的“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的国家责任落到实处,符合我 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彰显了 21世纪新时期我国政府以民为本、关注民 生、司法为民的基本理念。 (二)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婚姻法》依据 首先,从《婚姻法》与《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性质和功能看,两者有所 不同:(1)从调整对象看,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 关系的基本准则。”即《婚姻法》以婚姻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而我国《物权 法》第2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即 《物权法》以财产关系为调整对象。(2)从性质看,婚姻家庭关系须以亲属身份 关系为基础,故《婚姻法》属于身份法;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须以财产为基础,故《物权法》属丁?财产法。(3)从功能看,民法作为私法是权 利法,《婚姻法》与《物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也都属于权利法。然而, 《婚姻法》主要以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权利为目的,《物权法》主要以保护 民事关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为目的。“在现代社会,婚姻家庭仍然是社会的基 础,婚姻家庭仍然担负着养老育幼的职能,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不仅涉及婚姻 当事人和子女的利益,而且涉及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正因为婚姻家庭对个人和 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巩固和维持婚姻生活共同体,保障家庭成员的生存 和发展,现代社会的婚姻家庭法以保护婚姻家庭为其立法宗旨。” [2]因此,基 于婚姻家庭关系这一特殊调整对象的需要,为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婚姻家庭 居住权,《婚姻法》可以有、也应当有与《物权法》不同的特殊规定,从而达 到保护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其次,从法律渊源看,有关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司法解释,属于婚姻法的 渊源之一。为保障婚姻家庭当事人维持生存的基本条件,“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草案第12条规定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是合法且合理的。 再次,从法律适用看,在婚姻家庭领域,《婚姻法》是特别法,《物权法》 是普通法,前者应当优先于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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