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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院体系

美国的法院体系介绍 美国法院系统的双轨制 一、联邦法院体系 设立依据:联邦宪法第三条:“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 包括:普通法院、专门法院、弹劾法院 (一)普通法院 普通法院是指直接一句宪法第三条设置的法院,又称为宪法性法院。 分为三个级别:自下向上分别为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 1、联邦地区法院 是具有一般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又称为初审法院,是联邦法院体系中最基层的法院。 设置:每个州至少有一个地区法院,较大的州可能设有2至4个地区法院。全美国共有94个联邦地区法院。 2、联邦上诉法院 作为联邦地区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是国会在联邦司法条例划定巡回区的基础上设置的。 目的:减轻最高法院在受理所有联邦承审法院的上诉案件的负担 设置:全美国共有13个联邦上诉法院(包括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和国会设立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职权:受理受理联邦地区法院上诉的案件、有权对部分联邦行政机构的命令进行复审并强制执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一些专门性案件拥有全国范围内的管辖权,包括设计专利纠纷的专门性案件以及由联邦索赔法院和联邦国际贸易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的上诉案件。 4、专门性初审法院(联邦索赔法院和联邦国际贸易法院) (1)联邦索赔法院受理大部分向美国政府要求金钱赔偿的索赔案,也受理以美国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纠纷案件。 法官组成:该法院有法官7人,其中一人为院长。法官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终身任职。 (2)联邦国际贸易法院的前身是联邦海关法院 法官组成:9名法官组成,法官由总统提名并经参议院咨询同意后任命,首席法官由总统从法官中挑选并予以委任,首席法官的任职年龄截止于70岁,届时由总统委任另一名法官担任首席法官。 职权:拥有美国地区法院享有的或法律赋予美国地区法院的制定法和衡平法上的一切权利。对根据关税法及国际贸易法律而向美国提出的大多数诉讼拥有专属管辖权。 (二)专门法院 所谓专门法院又称为立法性法院,是指由立法机构根据议会立法设立的法院,而非议会直接根据联邦宪法第三条设立的法院。 目前这类法院主要有:军事法院、军事上诉法院、退伍军人上诉法院和联邦税收法院。此外还包括联邦行政法法院。 设置理由:A国会想要设置较其他三个主要的宪法性法院“更有弹性的”审判机关; B减轻宪法性法院的工作负担 C为了公共领域的特殊问题而出于技术上的考虑 1、联邦行政法法院由行政机构及其执行委员会控制,通过运行相关行政法规和程序解决由于影响个人、民间组织和其他公共主体权益的行政命令的实施所引起的冲突。 2、联邦税收法院对税收争议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 3、军事法院对各军种中发生的案件拥有管辖权。 4、退伍军人上诉法院主要负责对退伍军人上诉委员会所做出的有关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三)弹劾法院 弹劾法院由国会参议院兼任。联邦宪法第一条规定:众议院拥有弹劾之全权;参议院拥有审判一切弹劾案之全权。 (四)美国联邦法院的行政管理 1、联邦司法会议 会期:每年必须召开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召开特别会议。 会议成员: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召集,会议成员由联邦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国际贸易法院首席法官、巡回区的法官选出的任期三年的一名地区法院法官。 职能:解决所有关于巡回区法院的行政管理问题,向国会提出涉及联邦司法制度的立法建议,普遍检查联邦司法法官系统的工作情况;组织对联邦地区法院的法官进行司法培训。 2、巡回区司法委员会 组成:巡回区内的上诉法院法官和地方法院法官。 会期:必须每半年举行一次会议。 职能:向联邦司法委员会推荐信法官人选,审核联邦地区法院的规则,监督法院的工作量以及批准法院工作人员的雇佣;审核所属法官的不良行为报告;完成其他联邦司法委员会交付的任务。 5、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行政助理 职能:帮助首席大法官顺利实现其行政职能 二、州法院体系 美国的州法院系统堪称全世界最混乱的司法系统,在结构上自行其是,名称上莫衷一是。 为方便起见,可将州法院分为:一般管辖权初审法院、专门管辖权法院、小额法院与其他非正式法院、上诉法院。 (一)一般管辖权初审法院 1、一般管辖权初审法院是各州院系统的最基本组成部分,对大多数民事案件和所有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即“重罪”案件行使管辖权。此类初审法院的名称并不统一,一般称之为高等法院或巡回法院或者地方法院。 2、大多数州在巡回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下设置拥有有限管辖权的初审法院。此类法院对争议额在一定数额标准之下的所有类型的民事案件以及相对轻微的刑事案件拥有管辖权。对于有限管辖权法院做出的判决不服只能上诉至巡回法院或高等法院。 (二)专门管辖权法院 此类法院只对某一特定类型的纠纷行使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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