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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精神病人有关的保险法律问题

与精神病人有关的保险法律问题 1、精神病人投保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险,保险公司也不得承保。按照此项规定,精神病人购买除死亡之外的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精神病人也不能成为投保人了。法律并没有规定精神病人不可以成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因此,的人身保险的受益人。 精神病人与人身保险受益人的指定。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在为精神病人购买除死亡之外的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如果要指定受益人,要经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同意。否则,指定的受益人无效。 在购买完人身保险之后,在合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患精神病的,保险合同况,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患精神病的事实在保险事故范围内,保险公司就应当赔付保险金。 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以后患精神病自杀的,不适用《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两年之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投保人已经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两年之后才自杀的,保险公司可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具体做法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 我国《保险法》第66条之所以做出上述规定,是为了防止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自杀,或者在早已经打算自杀的情况之下,购买保险,为自己的亲人赚取保险金。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只有是故意时,保险公司才不赔保险金。而被保险人在患精神病之后自杀的,显然自杀行为不足出于故意,而是一种无意识的行为。所以,被保险人是由于患了精神病后面自杀的,不论合同成立是不是已经超过两年的,保险公司都应当赔付保险金。精神病人自杀,保险公司应否理赔?死者王某先后于1999年10月7H和2001年10月16日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某分公司为自己全家订立了全家福保险合同和为自己订立了个人人身保险合同,全家福保险合同已经交清三年保费,个人人身保险合同已经交清了一年的保费。 ????2002年4月21日,王某突然神智不清,被送往医院,经诊断是患了突发性精神分裂症。在治疗期间(尚未恢复),其又趁医生和家木不注意之时,上吊自杀并身亡。事发之后,死者的妻子周某以死者王某生前曾与上述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死亡保险金的索赔要求,而保险公司则以死者系身亡自杀,且其自杀行为是发生在其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之后的两年之内,不符合索赔的条件,拒绝周某的索赔要求。 ????分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以后的七个月之内就因为突发性精神病而自杀身亡,是否适用《保险法》第66条的有关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后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的规定?鉴于本案中存在两个保险合同,一个是死者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全家福保险合同,另外一个是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人身保险合同。我们在分析问题的时候,将其进行区别对待。 ????对于全家福合同而言,由于死者王某自杀身亡的时间是在2002年的4月份,离订立合同时候的时间99年10月份相差了两年零6个月的时间,故不存在适用上述保险法规定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给付死者妻子周某死者在全家福保险合同中应有份额的保险金,这是无可争议的。 ????对于死者的个人人身保险合同,由于死者是在订立该合同以后的七个月内自杀身亡的,所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66条提出自己的抗辩意见似乎是理所当然的,但是根据我们的分析,我们认为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上述保险法条款。 ????法律解释学所讲的第一种法律解释的方法就是目的解释,该解释方法认为人们在解释法律的时候首先应该从立法的目的来解释法律,从而决定被解释法律的适用。从保险法设置上述条款的目的来看,它主要是为了预防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而故意实施自杀行为。通常情况下,这种自杀都是未遂的,他们以这种未遂自杀造成的伤害为由来向保险公司要求索赔:另一种情况就是如果没有这一条款就会为一些走向绝路的边缘人或者遇到困难无计可施的人提供一笔可观的保险费,因为相对于保险费而言,生命此时已无足轻重了,这在我们这样一个竞争日趋激烈而社会保障措施又不完善的社会黑,这种极端事件的发生概率通常是很高。从上面的分析可知,该条款的立法原意在于预防道德风险,防止保险欺诈。本案中,死者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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