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证据法学概论第七章 司法认知课件.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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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司法认知 第一节 司法认知的理论基础 一、司法认知概念 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又称职权注意,也称审判上的认知或认知,指法官本于生活经验、一般人的知识、对人类行为与动机的了解,依据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合乎理性地断定事实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从而使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卸除或完成其举证负担的一种证明负担转承方法。 司法认知是一种法定的证明负担转承原因,一旦遇有司法认知事项,承担该事项举证负担的当事人,对认知事实证明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对之不服的当事人则通过提出与该认知事项相反的事实证明,否定该转承效果。 遇有司法认知事项,当事人无须举证的原因: 二、司法认知的要素 司法认知的要素主要包括: (1)认知的主体为法院或法官。 (2)认知的性质为诉讼上的认知,而且贯穿在整个诉讼中,不仅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而且在行政诉讼中皆有之。 第二节 司法认知的对象 司法认知的范围一般包括如下几方面的事项: 一、法律 (一)国内法 (二)国际法及条约 (三)准法律 二、显著事实 法谚“显著事实,毋庸举证” 。 显著,是指众所周知而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众所周知,是指其真实性不容争执。为一般人所周知,法院或法官理所当然也在知悉者之列,但不以社会上每个人皆知悉为必要。 作为司法认知对象的显著事实,被称为历史的事实(historical fact)或裁判上的事实(adjudicative fact),亦即关于待证事实中的情况事实(circumstances)。缘此,可将显著事实分为对一般人所显著的事实与法院职务上已知的事实二者。近代法制,要求司法认知的裁判上的事实标准在于必须不得为合理怀疑的客体,且仅为显著事实。显著的标准,由于英美法系陪审制,是以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大陆法系是法官精英化,以法院的认识为标准。 第三节 司法认知的分类 从司法认知的事实知悉而对事实审理者的拘束程度,可将司法认知分为应予司法认知与可予司法认知两大类。 一、应予司法认知事项 应予司法认知事项,即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对一些事实或法律,必须予以司法认知,不能以该事项为其不知,或记不清楚、想不起来为由而拒绝认知。从事审判的法官必须认知国内法及若干其他法律事项,当然这类事项,必须是无可争执的事实,亦即该事项在此时此地,已被认为确定真实而无争执的事实,通常即是在当地众所周知的事实。 应予司法认知事项的范围:李学灯教授的概括;我们的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 二、可予司法认知事项 可予司法认知事项,主要指对一些与案件有关的事项,法官依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予以司法认知。易言之,法官虽非必须认知,但也可予认知。 应予司法认知事项和可予司法认知事项区分的标准: 第四节 司法认知的程序事项 与应予认知和可予认知相对应,根据法官对司法认知事项“心证”程度而形成的主观心态,司法认知又可分为自动认知与接受认知。自动认知,即应予(必须)认知事项,如对法律或世界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项等显著事实,法官直接可予司法认知。接受认知,即对于法官可予认知事项,经由当事人或律师申请,或提请法官注意,并提供充分资料,法庭给对方当事人辩论的机会,法官认为所求为正当,可予以司法认知;反之,法官认为所提请认知的事实不属司法认知事项,当然可以拒绝为司法认知。无论是自动认知抑或接受认知,在具体个案中如何操作,即司法认知程序问题。 一、司法认知必须履行告知当事人的程序 二、对于司法认知事项,应当允许当事人争执 三、对于司法认知事项,当事人有主张负担 四、上级审可以改变下级审的司法认知事项 五、与司法认知事项相反的自认,无自认的效力 第五节 司法认知的效力 司法认知的效力即为证明负担之举证负担的转承,换言之,对司法认知事项,本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负担,因为法律的例外规定,而转由对方当事人承受削弱、否定该认知事项的举证负担,这种效力主要表现在: 一、卸除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对被认知的事项的举证负担 二、对相对方当事人而言,则有举证负担的承受 三、阻却辩论主义适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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