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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筹划 第10章 资源类税
第十章 资源类税 资源类税 一、资源税 二、土地增值税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耕地占用税 一、资源税 (一)资源税的征税范围 (二)资源税的纳税人 (三)资源税的税目税额 (四)资源税的减免 (五)资源税的计算 (六)例题 (一)资源税的征税范围 征税范围限于境内开采的矿产品和盐两类,包括: 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等煤炭制品。 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黑色金属矿原矿。 有色金属矿原矿。 盐,包括固体盐和液体盐。 (二)资源税的纳税人 资源税的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开采《资源税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三)资源税的税目税额 资源税实行定额幅度税率。 由于资源税具有调节资源级差的作用,税额应体现出差别。 对主要纳税人的单位名称和开采的矿产品具体适用税额,在“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都作了详细列举。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四)资源税的减免 资源税的纳税人基本是矿山和盐场,易受自然因素和意外事故影响,应给予减免照顾。包括: 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遭受到重大损失的,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否则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五)资源税的计算 资源税按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单位税额可以由税目税额幅度表确定,课税数量的确定如下: 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不能准确提供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以折算比换算。 例题 甘肃某煤矿2006年2月生产原煤12000吨,对外销售原煤10000吨,单价180元/吨;销售选煤5000吨(折合率50%),单价400元/吨。该矿原煤单位税额5元/吨,计算资源税。 解:课税数量=10000+5000÷50% =20000 应纳资源税= 20000×5 =100 000(元) (五)资源税的计算 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成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例题 某盐场1999年生产液体盐20万吨,其中5万吨直接对外销售,15万吨用于继续加工固体盐10万吨,并售出8万吨,另有2万吨继续加工成精制盐1.8万吨全部销售。此外还外购液体盐3万吨全部加工固体盐2.5万吨并销售。请计算该盐场当年应纳资源税。(当地固体盐单位税额为12元/吨,液体盐单位税额为3元/吨) 二、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义务人 (二)征税范围 (三)应税收入的认定 (四)确定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五)增值额 (六)税率 (七)应纳税额的计算 (八)税收优惠 (九)纳税申报及缴纳 (十)例题 (一)纳税义务人 凡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征税范围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连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界定标准: 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是否为国家所有?集体土地的自行转让是一种违法行为,应由有关部门处理,补办土地征用或出让手续变为国家所有之后,再纳入征税范围。 (二)征税范围 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产权是否转移?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凡是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未转让的(如房地产出租),不能征收土地增值税。 是否取得收入?不包括虽然权属转让而未取得收入的行为。如继承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征税范围 具体情况判定: 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即“生地变熟地”出售的。 房地产开发的、卖房的同时,土地使用权也发生转让。 存量房地产买卖。 房地产发生继承、赠与方式而产权转让的,但没有取得收入不征该税。 (二)征税范围 房地产出租,虽有出租金收入,但没有发生房产产权、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征该税。 房地产的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征该税,因产权没转移。如抵押期满后,以房地产抵债而发生权属转移的,应征该税。 房地产交换,产权发生了转移又取得了实物形态收入,该征收税,但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应核实,可免。 (二)征税范围 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暂免,但联营企业再转让的应征收。 合作建房,暂免,建成后转让的,应征税。 企业兼并,暂免。 房地产代建行为不征该税。 房地产重新评估升值不征该税。 其他。 (三)应税收入的认定 货币收入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而取得的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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