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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货物运输与保险
第四章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法 一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二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三、其他货物运输 第一节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含义 (二)种类 1、件杂货运输合同(班轮运输合同): 2、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 二、提单(bill of lading) (一)提单的含义及作用 提单是指一种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订立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在目的地交付货物的单证。 (1)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订有涉外海上货运合同的证明。 (2)是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的货物收据。 (3)是据以提货的凭证。是物权凭证。 (二)提单的种类 1、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2、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 3、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三)两种特殊的提单: ----------- 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 1、倒签提单(Anti-dated B/L),是指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的,以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为签发日期的提单。 2、预借提单(Advanced B/L),是指在货物尚未装船或未全部装船时即签发的已装船提单。 三、提单公约 1、1924年《海牙规则》 2、1968年《维斯比规则》 3、1978年《汉堡规则》 (1)海牙规则的产生 国际法协会所属的海事委员会主持制定,性质为强制性国际公约 (2)《海牙规则》的内容 规定承运人三项最基本义务: 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使船舶适航;适当和谨慎管理货物 、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 实行承运人不完全过失责任制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完船为止。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在任何情况下,每件或每单位不得超过100英镑,除非托运人事先声明。 索赔和诉讼时效。收货人在收货前或当时、灭失损害不明显在收货后3天内书面通知。时效为1年。 海商法》第51条规定了12项承运人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这些免责原因与《海牙规则》规定的17项免责原因是基本相同的。 2、《维斯比规则》 对海牙规则的局部修改、与海牙规则同时有效 扩大了适用范围,适用于缔约国签发的一切提单,增加了:当货物在一个缔约国启运,或当提单或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规定适用公约。 提高承运人的赔偿限额:每件或每单位为666.67SDR,或者毛重每公斤2SDR,以二者中较高者为准; 新增集装箱运输条款。 明确了提单的证据效力。海牙规则只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收货的初步证据,而维斯比规则则规定,提单转让至善意第三人时,提单为承运人已收到所记载货物的最终证据。 维斯比规则特别规定,公约所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适用于因货物灭失毁损而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无论是违约还是侵权之诉。 将“喜玛拉雅”条款法律化,使得承运人的雇员、代理人可以援引承运人的免责和责任限制。 3、1978《汉堡规则》 实行承运人完全过失责任制;采取推定过失责任原则。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收货到交货的整个期间;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每件或每装货单位为835 SDR,或毛重每公斤为2.5 SDR,以其较高者为准; 规定了迟延交货问题: 诉讼时效及货损通知时间。 4、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承运人责任基础与海牙—维斯比规则一致,但在责任期间等问题上有一些不同规定。 (1)承运人责任基础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与《海牙规则》规定的17项免责原因是基本相同的。 (2)责任限制:与维斯比规则一致,实行双重责任限制 (3)对延迟交付作了规定,承运人应赔偿因延迟交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限额为所延迟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该限额低于汉堡规则。约定了交付期间的情况下承运人未能交付的才承担延迟交付责任。 (4)责任期间分为集装箱货(装货港接受货物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和非集装箱货(货物装上船至卸下船为止) (5)对提单的定义和记载事项与汉堡规则基本一致。 (6)未对保函作规定 (7)时效: 三、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 光船租船合同 (一)航次租船合同 1、概念 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运输合同。 2、航次租船合同下的提单 出租人签发的提单,对承租人而言只是货物的收据或凭证,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据租船合同。 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时,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提单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的,适用合同约定。 3、法律适用 不存在统一的国际公约,各国海商法对之规定很简略,强制性规范更少。 我国海商法规定出租人须承担对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和不得绕航的义务。除此之外,其他条款可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未约定的,可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还可适用一些标准合同, §6有关国际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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