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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海洋环境保护法

船长业务-海洋环境保护法 讲义 第三节 海洋环境保护法 一、总则 1、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2、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中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三、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 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情能、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四、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 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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