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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如何联系决策-
协商如何联系决策? 摘 要:协商的结果必须影响正式的决策才可能真正发挥较大的作用。但是,协商民主理论对于协商民主与政治决策的探讨不多。只有保证了公共空间的合法存在、协商信息的自由获取,协商民主才能真正进入政治生活。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的截然二分是一种理论误解,二者恰恰是互为支持的。 关键词:协商民主;选举民主;决策;联系 中图分类号:D03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7-5194(2008)06-0179-05 收稿日期:2008-08-21 作者简介:蒋政,男,重庆市大足县人,乐山师范学院政法系讲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基层治理。 自从接触协商民主理论以来,协商与决策的关系就是最令笔者感到困惑的问题之一。协商的起点是什么?协商如何可靠地转化为决策?如果协商与选举发生背离,应当如何处置?此类问题均感茫然。近日读到何包钢先生的大作《怎样联系决策与协商》[1],受到很大的启发。何先生基于他对于理论和经验的深刻洞察,对这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但是笔者感到何先生的大作仍然不能尽解心中的困惑,特撰此拙文,以就教于方家。 一 “协商民主”的概念由来已久,但是真正成为一个在学术上得到明确表述并产生广泛影响的概念,却是滥觞于毕塞特。协商民主一词的英文是deliberate democracy,把deliberate一词译为协商是容易引起误解的。我国协商民主理论的主要介绍者和研究者之一的陈家刚先生承认, deliberate democracy一词在汉语中没有现成的对应概念,选择协商民主这个词语是尽可能选优的译法[2]。deliberate一词的本义是慎重考虑,其意义等同于unhurried和careful[3]。毕塞特最先提出这个概念关注的重心是表达对于多数民主的某种疑虑;他希望人民的代表能够慎重地进行考虑以便真正做出符合公共利益的决定,而不是简单地盲从大多数。他希望,当多数人是deliberate的时候,代表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志行事;而当大多数人不够deliberate的时候,代表应当坚持自己的判断,独立地、审慎地选择真正最合乎多数人利益的方案[4]。也就是说,代表是公众利益的代理人而非受托人,他具有自己独立判断的空间。毕塞特竭力为“美国宪法的民主特性”辩护。他认为,美国宪法既体现了多数原则,同时也是对多数的制衡,但这种制衡并不违反多数原则本身。美国立宪者的观点包含有两方面内容,一是需要限制大众的多数,二是使多数原则有效,这两方面统一体现在制宪者建立“协商民主”的明确意图之中[5]。毕塞特讲的“审慎”并不是代表者个人的冥思苦想,而是通过各方意见的交流和妥协来完成的。 看起来毕塞特对于协商民主的讨论是以多数民主的不可动摇的领导地位为前提的。他并不关心协商的结果是如何转换成公共决策的;他似乎认为,只要人民选出的代表能够足够理性而审慎地运用人民赋予的权力,能够公开而坦诚地进行交流和讨论,就足以保证公共决策的质量。至于协商的结果如何转换成公共决策,在毕塞特那里是一个已经解决了的问题。他把它作为不言自明的前提来使用。 后来的协商民主研究者继承了毕塞特的基本思路――笔者称之为英美政治的传统思路――对于协商与决策的关系问题始终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有西方学者就明确地指出,“协商民主理论没有直接否定代议制民主的自由民主承诺,相反,它主张以能够鼓励互动讨论和偏好转变的其他制度来补充这一承诺。”问题在于,“它没有就非正式的公共领域与正式的公共领域衔接起来的令人信服的论述。”[6] 如果说在西方学者那里协商与决策的关系问题还只是一个学术严谨性的问题的话,到了中国,这个问题就成了决定协商民主前提、地位和作用的极其重要的问题。因为中国没有制约公共权力的传统,公共权力通常被视为智慧与仁爱的象征。协商始终只是居于公共权力之下的一个非正式的过程,它常常被视为一个发泄怨气的渠道或者供咨询的幕友。它能够发挥什么样的作用直接取决于公共权力对特定问题的认识。协商民主如果不能与公共权力建立某种可靠的关系――不管这种关系是正式的法律制度,或者纯粹的政治惯例,或者是一种私人关系――协商民主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 二 然而不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这个问题的讨论是十分有限的。人们似乎更加关注如何去构建协商的空间与程序。人们批评村民自治的过程中一部分村民的意见没有得到充分的表达,人们关注政治协商会议的会议制度与办事规程,人们呼吁人大代表的专职化和专业化;总之,人们似乎更关注意见本身如何得到表达。可是,问题在于,如果各种意见的表达是平行而互不交锋的,或者决策与协商也是各干各的,那么意见表达得再充分又有多大的意义?如果人们最终发现不论他们怎么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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