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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及其释义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及其释义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1《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释义13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代表与企业或者企业代表组织就工资福利收入相关事项共同商量的活动。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劳动生产率、企业经济效益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五条 企业应当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职工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进行生产经营管理和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领导,推动各类企业做好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开展、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工会、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研究处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 地方工会、行业工会应当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以下称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引导、支持和帮助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聘任熟悉劳动工资、企业管理、法律的专业人员作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具体指导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第八条 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由依法推选或者指派的职工方代表与企业方代表进行,一般每方为三至九人,双方人数应当对等,不得相互兼任。第九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代表由企业工会推荐,并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过半数同意,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职工方其他代表担任。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代表可以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产生,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职工方首席代表从职工方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职工方代表产生后,应当公示。尚未建立工会或者工会组织力量薄弱难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上级工会可以代表职工方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第十条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其他代表由法定代表人书面指派。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第十一条 产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和中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组织或者区域内的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区域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区域、行业工会组织的,在上级工会指导下,由区域或者行业内企业职工民主推选产生职工方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从职工方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企业方协商代表可以由区域、行业内的企业代表组织直接选派,或者由区域、行业内企业经民主推选、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方的协商代表推选产生。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任期自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协商代表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补选、指派。第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律师等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参与协商。职工方可以要求上级工会派出的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企业方可以要求企业代表组织派出的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二)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解答询问;(三)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四)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五)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六)其他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职责。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时间。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十六条 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中,职工协商代表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有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五) 奖金、津贴、补贴发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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