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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对歇息待遇前进司法规制的需要性剖析
对劳动报酬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作为人类获取物质基础的直接途径,劳动一直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动力之一,也是人类区别于低级动物的主要特征。劳动被认为是对外输出劳动量和劳动价值的活动,相应的劳动者输出劳动量和劳动价值的直接目的,就是获得相对方所回报的劳动报酬,就像知识产权制度一样,如果劳动者无法获得或者无法完全获得与自己所付出的劳动相对应的劳动报酬,那么劳动者将失去工作的积极性,而失去了劳动这个助推器,整个社会的发展将停滞不前。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劳动报酬是最重要的劳动条件,通过劳动获取报酬是劳动者进入劳动关系的直接目的和追求”。[1] 一、劳动报酬问题研究现状 目前在学术界内,学者对劳动报酬的问题多有涉猎,而且不同的专业领域都从各自的视角对劳动报酬予以研究。例如在经济学领域中,赵振华、赵学清、崔学峰等学者都曾经对劳动报酬的分配问题进行论述。在法学领域也不例外,胡玉浪教授曾经在他的博士论文《劳动报酬权研究》中对劳动报酬权作了较为全面的分析,谢德成教授也曾经在《论劳动报酬权的优先权属性》一文中分析了劳动报酬权作为优先权的基础和特征。此外,在刑法领域,对于罪犯的劳动报酬问题也有许多学者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然而,尽管上述研究对于完善我国的劳动法理论做出了许多贡献,但上述的研究成果(本文主要指法学方面的成果)主要是将劳动报酬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加以研究,似乎并未解决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即劳动报酬为何会成为一项法律权利。从表面上看,这个问题似乎无足轻重,但是在逻辑上会涉及到国家对劳动报酬进行规制的原因。法律上的权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权利,例如道德上的权利,它是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要成为法律关系中的一项权利的前提就是有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假如没有相关的法律进行规制,法律关系的产生便无从谈起,法律权利更加不可能存在。举例说来,如果没有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进行规制,那么劳动报酬的问题就不在是个三方的关系,而是成为了劳动者与雇佣者之间的双方关系(如下图),而在这个双方关系中的劳动报酬也不再是劳动者的一项权利或者是雇佣者的一项义务,仅仅是双方的一个约定,没有了法律的约束,双方只能凭借信用做出约定,换言之,劳动报酬也蜕变成为一项道德上的权利或义务。 法律(国家) 劳动者 雇佣者 劳动者 雇佣者 (在受到法律规制的情况下) (在缺少法律规制的情况下) 因此,在将劳动报酬作为一项权利即劳动报酬权进行研究之前,对劳动报酬权存在的必要性这个前提性问题进行分析,在笔者看来是非常有必要的,而且可以在现有的基础上更加的丰富劳动法的相关理论与实践。 二、劳动报酬概述 (一)劳动报酬的概念 报酬的概念在我国的使用可以追溯到清末民初。据学者考证,“《大清民律草案》第717条、第723条至第725条在‘雇佣契约’中就明确使用‘报酬’一词,如《草案》第723条规定:‘受雇人非依约服劳务毕,不得请求报酬。’”[1]在英语中,报酬有3个单词,分别是:reward、remuneration、pay,而与之相关的概念例如工资用的则是wages和salary。可以看出在国外报酬与工资是有差别的。 在我国,关于报酬和工资的差异,学者们有较大的分歧,有的认为报酬和工资表达的是同样的意思,例如叶静漪教授认为:“工资,又称‘薪金’、‘薪水’,是指基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按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还有学者认为工资和报酬是广义和狭义的差别,例如王全兴教授认为:“工资,又称薪金。其广义即职工劳动报酬,是指劳动关系中,职工因履行劳动义务而获得的,由用人单位以法定方式支付的各种形式的物质补偿。其狭义,仅指职工劳动报酬中的基本工资(或称标准工资)”。[3] 笔者赞同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来分析报酬和工资的区别,但是与王全兴教授的区分方式又略有不同。因为如果按照王全兴教授的观点,领取报酬的主体,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都是职工,那么农民工、临时工通过劳动获得的对价、罪犯通过劳动获得的对价都无法称为报酬,也不能称为工资,那么他们所获得的对价是什么性质呢?笔者认为报酬应该是工资的上位概念,工资应当属于报酬的一种,具体说来,工资应当指代存在正式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雇佣双方,劳动者凭借履行劳动义务,获得的物质回报,也就是狭义的报酬。换句话说,工资是劳动法上的概念,受劳动法所调整。而广义上的报酬则指“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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